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信用卡每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百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會員消費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既設於台北市○○街○號,此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會員消費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