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三月間更犯陸海空軍刑法無故離役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其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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