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玖佰叁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精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精誌公司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伍拾萬元為限,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精誌公司乃根據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經原告開發一紙信用狀(明細詳如附表)。前開外幣借款,依據簽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項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第五項約定前述之滯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得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前開債務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詳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雖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無法清償,被告精誌公司自應負擔清償責任。又被告乙○○、丁○○、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出具保證書、約定書,向原告保證精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叁仟萬元為限額,其既擔任被告精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四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四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遠期開發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即約定「借款人(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庫;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貴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貴行,以資償還貴行或轉付貴行國外代理銀行,決不延誤。」,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日幣玖佰叁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玖佰叁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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