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О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世界城水果店」,連續二次竊取店內擺設之水梨、奇異果等水果數顆得逞,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復在上址竊取加州李二顆、奇異果四顆、蘋果二顆及水梨二顆等水果,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內職員 梁鳳蓮 發覺報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水果店內職員梁鳳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