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丁○○與與被告甲○○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協議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係於被告甲○○與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推定為其等之婚生子,惟其等自七十一年間即行分居,被告乙○○非自被告甲○○所生,其生父實為原告,係原告與丁○○同居所生,為此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被告乙○○不是我的孩子,其何時入戶口,我也不知道等語。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以:丁○○有告訴被告甲○○,被告乙○○確非被告甲○○之子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丁○○與與被告甲○○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協議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丁○○與與被告甲○○自七十一年間即行分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非自被告甲○○所生,其生父為原告乙節,依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此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客觀上妻顯非自被告夫受胎所生之子女,例:客觀上夫妻顯然已有長久未曾同居之情形,或事實上之離婚狀態持續多年,夫妻關係早已斷絕之情形,於此場合,妻所生之子女應認為係:「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參閱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頁二七四至二七五),亦即欲主張該子女為非夫之子女,夫妻固得依否認之訴為之,即一般利害關係人亦得依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否定之,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係被告甲○○與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惟被告甲○○與丁○○自七十一年間即行分居,迄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在客觀上被告甲○○與丁○○顯然已有長久未曾同居之情形,被告乙○○顯非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依上說明,被告乙○○,應認係「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欲主張被告乙○○為非被告甲○○之子,被告甲○○與丁○○固得依否認之訴為之,即一般利害關係人亦得依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否定之。
三、次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乙○○為其與丁○○所生之子,惟被告乙○○依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子,致被告乙○○之身分不明確,無法辦理原告為其生父之戶籍登記,原告之親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生父,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邦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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