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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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家簡字第二號
原告乙○○生前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街一三一
已歿)訴訟代理人 王明珠 被告甲○鈞
甲○鉞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一生扶養子女,將被告二人送往美國留學,詎被告於取得碩士學位、並在美國就職之後,竟不善盡孝道,爰訴請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美金一千元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惟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據民法第六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詳;但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為憑。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之父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之權利,而為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已因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法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