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97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加重竊盜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枝、乙炔切割工具壹組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壹枝、乙炔切割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及所懸掛之Z6-8629號車牌0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貨車為順泰鐵工廠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於97年2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失竊。其上車牌則係乙○○所有,於96年10月至97年3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旁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向「小胖」收受之。復與 陳正祥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嶺17號,由陳正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1枝、乙炔切割工具1組,切割現場之鋼條、鐵板,再由丙○○搬放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丁○○所有之鋼條、鐵板各1批。嗣經丁○○察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陳正祥、丙○○及戊○○(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3人,並扣得油壓剪1枝、乙炔切割工具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小胖」交付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及所懸掛之Z6-8629號車牌0面,係偷來之贓物。陳正祥告訴伊有人請他去拆鐵皮屋,找伊幫忙,伊才跟去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54頁、第5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正祥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8337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並經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上揭偵卷第20至26頁、第82頁),復有油壓剪1枝、乙炔切割工具1組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現場照片19幀(見上揭偵卷第35至38頁、第38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現場鐵皮屋已無人使用且倒塌云云。惟查,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3月2日10時許發現有可疑人士在伊所有的鐵皮屋內,並發現鐵皮屋有遭切割,伊就報警。現場自小貨車上所載的鐵條、鐵板是伊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鋼骨鐵皮屋於93年時發生火災,其後陸續有人到現場拆東西,但都沒抓到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2頁)等語。是現場鐵皮屋雖因火災而破舊毀損,然系爭鐵皮屋之鋼條、鐵板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應不至於誤認所有人有拋棄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祥竊取之,仍該當竊盜罪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扣案之乙炔切割工具、油壓剪係警察從車上
拿下來的,伊等未帶兇器去現場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明白可見乙炔切割工具、油壓剪係擺置於現瑒鐵皮屋(見上揭偵卷第42頁、第42之1頁、第43頁),而非車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上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乙炔切割工具、油壓剪等物,係屬金屬製品,該等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㈣同案被告陳正祥於警詢時雖供稱戊○○亦參與本案竊盜云
云,然於另案審理時改口稱:戊○○為向其租屋,偶然與之同行云云,前後指述不一,而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就被告、同案被告陳正祥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以加重竊盜之罪名相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認不能證明戊○○與被告、同案被告陳正祥共犯加重竊盜罪,而以98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戊○○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戊○○並非本案共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祥並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正祥、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祥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甲○○、乙○○失竊之贓物,侵害二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二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論處。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收受贓物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徒增犯罪偵查與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對被告加重竊盜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誤認戊○○與被告、同案被告陳正祥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認被告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否認攜帶兇器竊盜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觀念,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惟被告等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油壓剪1枝、乙炔切割工具1組,係同案被告陳正祥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行竊使用,此據同案被告陳正祥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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