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八、二一六二、二一六三、二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向避車彎處)限速八十公里路段,經測得其時速一百四十七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該處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北投分隊照相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AD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40-AD0000000、40-AD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又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上坪一之二號(即台四線三十八‧八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超速五十六公里,行車超速四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照相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40-D00000000號裁處罰鍰二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近敦煌路口(往南)限速六十公里路段,經測得其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同分隊照相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40-A0000000號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受處分人不服各該處分,以該車係失竊車輛,上開違規時段非其駕駛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以無法證明違規行為時,受處分人之車輛業已失竊,仍認該車違規事由明確,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五股鄉公有委外之「辰淵收費停車場」,嗣後即未再移動。伊平日均以機車代步,僅在週六、日才使用該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突接獲未顯示號碼之來電(事後經調閱通聯紀錄查知該號碼為0000000000號),告知該車已遭竊,伊立即前往停車場查看,發現該車已失竊,遂詢問停車場人員,該人員稱:於同年月十八日仍看到該車,之後即未曾見過等語。伊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要求伊先自行找尋,迄同日晚上十一點三十分許仍未尋獲,遂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下稱更寮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尋獲前揭車輛,當時該車車廂內裝備已被拆卸、車門遭破壞毀損。伊於違規之日上午八時許,尚前往國軍松山醫院上班,有簽到記錄可稽,根本不可能於凌晨在上開地點多次違規,且車輛遭竊破壞後之修車費用遠逾罰單金額,更無可能捏造失竊之事實,原審稱伊未於應到案日前指明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然若司法警察都無法找到竊賊,伊如何能提供當時駕車者即竊賊之姓名。本件違規非伊所為,為此不服原處分,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而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明確。又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處以罰鍰之案件,固係行政罰而非刑罰性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罰鍰制裁之案件,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苟非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經正當法律之程序,即難謂有當,此依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證,故行政秩序罰確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經必要之調查程序始足認定;另亦宜同賦與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對證人之證述內容予以辯明、對證物得以辨認等機會,始符合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旨。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南向避車彎處)限速八十公里路段,以一百四十七里高速行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上坪一之二號(即台四線三十八‧八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以一百十六公里高速行車;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近敦煌路口(往南)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以八十五公里高速行車,均經照相採證取締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原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停放在臺北縣○○鄉○○道停車場之前開車輛失竊,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更寮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百四十二號旁堤外停車場尋獲該車,且該車之左前車門鎖遭破壞、後行李箱喇叭遭拆卸,並在該車上採得煙蒂一支、檳榔渣一只送請鑑驗結果,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供述明確,並有萬華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2545800號函,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筆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紀錄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970080794號鑑驗書一紙、現場刑案照片十七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34103號函,暨前開車輛失竊之筆錄及查訪表各一份(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六十一頁)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始發現該車遭竊,並於翌日報警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至七月二十二日之間製發,報案失竊之時間則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製單舉發之前,該竊案顯非為規避超速罰款所自為。況該車遭破壞後回復之金額,顯逾罰款數額,自可排除自導自演之可能。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該車違規時間是否已經失竊,或仍在受處分人占有中。
(三)查受處分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前開「辰淵收費停車場」租用停車位,且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將該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乙節,業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停車場管理員 蔡襦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有公有委外「辰淵收費停車場」繳費證明單一紙(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附卷足憑,是該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停放在該停車場乙節,堪予認定。惟受處分人陳稱:伊平常星期六、日才會將該車開出去玩,上班時騎機車,受處分人發現車輛失竊之日係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三。另陳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接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通知始知該車不見了,經查得知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則該來電者究為何人?何以知悉受處分人車輛遭竊?是否可因此查知確實失竊時間?應可調查並傳喚該人到庭釐清當日通話內容,且非難以經由該電話號碼查知來電者,此項對於受處分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證據原審並未予以調查。而受處分人自稱該車輛遭竊,於上開時、地並未違規,則能否自採證照片中探求駕駛人身影,原審未調閱該裁罰之採證照片釐清,亦有未合。又深夜駕車高速馳騁在臺北、桃園之間,若非有急迫情事即屬飆車競技之人,而違規之日(本件係凌晨違規)並非假日,依卷附照片該車亦無改裝配件,受處分人上午仍正常通勤上班,顯見家中無何急迫之事,則該車是否確其所駕,非無疑義。行政秩序罰確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雖不須嚴格證明程序,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應以必要之調查始足以認定,上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違規當時車輛是否已經遭竊,是否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事實依卷內資料尚屬不明,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若無直接證據證明,亦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依調查所得心證判斷是否係受處分人所駕駛,原審未經查明,遽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指明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為由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