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3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查,相對人甲○○已於81年10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甲○○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