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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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97年7月11日起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原審之訴訟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審被告依恩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依恩必公司)邀同原審被告 劉燦圻趙烈陳界振 及被上訴人甲○○、乙○○於83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行一切往來(包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適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並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寫,並係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貴行經辦人肉眼辨識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嗣依恩必公司於83年10月22日邀同劉燦圻、趙烈、陳界振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與系爭約定書留存印章相符之借據(下稱借據1),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84年10月22日。依恩必公司嗣再於85年5月27日邀同劉燦圻、趙烈、陳界振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與上開約定書留存印章相符之借據480萬元(下稱借據2),轉借新債務,到期日為90年5月
31日止,利息按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嗣降為按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575%機動計息,另 依渠 等簽立之約定書所載,依恩必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依恩必公司到期仍未還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尚積欠3,553,78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恩必公司等人連帶清償等語。
㈡依恩必公司就90年5月31日之借款係辦理借新還舊,被上訴
人甲○○、乙○○業於借據2上蓋章,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縱被上訴人否認擔任借據2之保證人,亦無法否定應負借據1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恩必公司關於借據1僅清償20萬元,尚欠480萬元未還。借據2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縱非被上訴人本人用印,亦得認持有印章之人係代理人,被上訴人應係同意擔任借據2之保證人。借據2之480萬元債務與借據1之500萬元債務屬同一債務,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餘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3,782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乙○○係於83年至84年4月間任職於依恩必公司,甲○○則
比乙○○更早離職,對於最初債務的成立雖均知情,惟離職時公司負責人劉燦圻承諾解決債務,且已與上訴人協商方案分期還款中,因此未將印章取回,當初印章是依恩必公司所刻,依恩必公司在87年就被撤銷登記,借據2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為,上訴人亦從未知會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為保證人,縱借據2上之印文與約定書之印文相符,亦不得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借據2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及被上訴人未辦理對保等情,並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借據2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甲○○及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借據2與借據1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借款,屬同一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對於借據2之借款毫不知情。則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借據2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約定書各條款均係上訴人一方所預定,且均係作為核貸予授信戶時約定之用,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其中第1條約定: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係作為嗣後立約人與上訴人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上訴人經辦人肉眼辨識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等語,則倘非立約之當事人,未經當事人授權即持當事人之印章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亦得因印章之相符,而主張該契約為有效及當事人應受拘束,顯然減輕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使當事人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依上揭規定,系爭約定書第1條上開之約定為無效。是借據2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既非渠等所親簽,上訴人亦未辦理對保,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授權之情事,應認借據2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執系爭約定書第1條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借據1雖為被上訴人親簽而為連帶保證人,惟該保證債務到期日僅為84年10月22日,借據2之480萬元則屬轉借新債務,到期日為90年5月31日止,上訴人顯允許主債務人依恩必公司延期清償,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渠等於84年4月時均已離開依恩必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之延期,並未同意,依上揭規定,即不負保證責任。㈢綜上,借據1之保證期限已到期,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
,而借據2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引用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云云,於未件顯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借據2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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