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42號債權人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丙○○即聲請人債務人祥鋼企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丁○○人債務人亞冠國際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張菀債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渠等享有專利證書號碼第M261967號專利權,因遭債務人祥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鋼公司)製造與販售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產品,並將上開侵害權利權之產品交由亞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販售,又債務人丁○○係祥鋼公司之負責人,甲○○為亞冠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8、23條規定,均應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鑑定報告1件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二、又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因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債務人恐有脫產之虞云云,前項釋明雖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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