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子芳)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侵占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彭子芳)、告訴人乙○○(原名 彭以蘭 )、案外人丙○○、 彭子純 為姊妹關係,案外人 宋少傑 為4人之繼父,案外人 林秀珠 則為此4人之母親。而林秀珠已於民國92年間死亡,嗣宋少傑於95年2月16日死亡,宋少傑之遺產當由應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證人丙○○與彭子純等4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於94年4月14日自宋少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美金45,481.42元(約新臺幣1,444,100元),並非出自宋少傑贈與,當為被告、告訴人、丙○○與彭子純等4人共同繼承,竟自95年2月16日起,除扣除宋少傑喪葬費用外,均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達約新臺幣1,40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丙○○、彭子純之證詞,並有被告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宋少傑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富國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郵局等3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和信禮儀有限公司清單與匯款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宋少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是宋少傑自己同意贈與給伊,且是伊陪同宋少傑親自去銀行提領轉存。況該筆款項後來也因支付宋少傑生活開銷、看護費、喪葬費花用後,僅剩餘新臺幣800,000元,伊亦已匯給告訴人近新臺幣400,000元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丙○○、證人彭子純為姊妹關係, 嗣渠
等母親林秀珠與宋少傑再婚,宋少傑乃收養被告與告訴人2人。又林秀珠於92年間死亡、宋少傑於95年2月16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宋少傑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首堪認定。公訴人起訴認證人丙○○、彭子純亦為宋少傑之繼承人,容有誤會。
㈡又宋少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4年間原有存款美金45,481.42元,嗣於94年4月14日經提領並轉存美金45,481.42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宋少傑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宋少傑於95年2月16日死亡之前,宋少傑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實曾於94年4月14日經提領並轉存美金45,481.42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供稱該筆美金45,481.42元是宋少傑自己同意贈與給伊,且是由伊陪同宋少傑親自去銀行提領、轉存乙節,查:
⑴依宋少傑生前之健康情形,其因胰臟癌,於94年2月19日
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4年3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94年4月8日出院,住院中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需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9月7日北總企字第096001751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復依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所檢送宋少傑之病歷資料可知,宋少傑於94年4月15日起即有多次前往該醫院門診記錄、嗣95年1月26日住進該醫院,於95年2月1日轉入安寧病房,並於95年2月16日死亡。而以宋少傑係罹患胰臟癌於94年3月7日手術治療出院後,只需追蹤治療,並於94年4月15日起固定前往醫院門診看診等情觀之,宋少傑於95年1月26日因此胰臟癌疾病再次住進醫院之前,其精神意識、身體行動狀況應屬正常,並無不能親自於94年4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存款之情事。
⑵再觀諸卷附94年4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存戶
簽章欄上「宋少傑」之簽名,核與宋少傑於該銀行開戶時所留存在印鑑卡上簽名、文字書寫方式,以肉眼比較判斷,無論就筆勢、筆序、運筆方式,2者筆跡均十分相似。
且徵諸,本案提款方式係以簽名方式為之,以一般銀行在處理上必定會慎重詳加確認提款者為本人並簽名,另佐以宋少傑與被告性別不同,且年齡相差懸殊、客觀上銀行殊無可能聽任第三人隨意領取款項,及前揭本院認定宋少傑於斯時之意識清楚、身體行動狀況均正常情形,被告辯稱此筆94年4月14日款項是宋少傑自己同意贈與給伊,且是由伊陪同宋少傑親自去銀行提領、轉存云云,尚非全屬無據。
⑶抑且,宋少傑年事已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足憑,且宋少傑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被告1人照料,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宋少傑在罹患重症,自覺來日無多之情形下,基於被告細心照顧之情,而將己身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存款贈與被告,亦無悖離常情。
⑷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宋少傑年事已高、得
癌,無法管理錢,錢都是被告在管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供稱保管宋少傑郵局存摺,見95年度他字第6947號偵查卷第30頁),且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再證稱:宋少傑身前財務均由自己管理,後來生病就是請外勞照顧、財務是由被告處理,但不清楚何時開始交給被告處理,至少94年3月時還沒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947號偵查卷第100頁),是告訴人陳稱宋少傑之存款都是由被告管理云云,已乏依據。另告訴人、證人丙○○、彭子純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從未聽聞宋少傑有說要把美金存款贈與給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第24頁、95年度他字第6947號偵查卷第100頁、第101頁、原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縱令告訴人、證人丙○○、彭子純均未曾聽聞宋少傑提起有將存款贈與之事,亦僅足說明宋少傑未曾告知而已,實難佐證被告所述本案款項是由宋少傑贈與乙節即屬虛妄。
㈣至被告雖曾於95年7月25日匯款美金11,350元予告訴人,此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可佐,然此或係被告基於姊妹情誼或係被告認知贈與與特留分問題始為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實不足作為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稱犯行之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侵占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林秀珠於92年間死亡,留有勞工死亡保險金新臺幣840,000元,當由宋少傑、被告、丙○○、彭子純、告訴人等5人共同繼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26日前某日,以代理處理林秀珠勞工死亡保險金為由,徵得宋少傑、彭子純及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於92年8月26日,由勞工保險局將上開勞工死亡保險金撥入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並於92年9月4日將前開保險金全數轉至被告掌管之宋少傑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姊妹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伊是與姊妹聊天時,才知道可
以分配林秀珠之勞工死亡保險金,故在本案檢察官開庭後,才以補充理由狀方式提出告訴等語,惟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母親林秀珠勞工死亡保險金部分在92年2月間伊、被告、告訴人、宋少傑、彭子純等5人一起協議平均分配。被告當時有打電話到國外跟伊說,必須所有人都簽字才能處理,所以印象中被告有寄文件要伊簽名,伊有授權被告統一處理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之後再作分配。但因為伊長年在國外,所以才在95年陸續分配到款項等語(見原審97年
1月2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而證人丙○○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姊妹,且與之均無恩怨關係,所為證言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值堪信實。再觀諸卷附授權同意書(見95年度他字第6947號偵查卷第38頁)明確載明:「‧‧‧林秀珠女士死亡後,共已有配偶、子女之五位受益人,其中三位受益人:宋少傑先生、彭以蘭小姐、彭子純小姐,因故不克處理勞保被保險人林秀珠女士之死亡給付申請等相關手續事宜。故授權同意彭子芳(即被告)小姐代本人處理林秀珠女士勞保死亡給付,並授權同意該筆款項全數匯入彭子芳小姐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合,而告訴人並不否認有在上開授權同意書上簽名,及參以夫妻一方死亡時,除另有設立遺囑外,所留之遺產,本即由配偶、子女共同繼承分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等情,堪認告訴人於92年間即已知悉有此勞工死亡保險金存在,並與其餘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出面辦理相關領款事宜及同意該款項先匯入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作分配之情甚明。
㈡又林秀珠之勞工死亡保險金新臺幣840,000元於92年8月26日
撥入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再於92年9月4日將該筆款項轉匯款至宋少傑於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於94年3月間起,宋少傑此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有提領、轉匯情形,於94年4月21日止結餘僅42,955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4月13日()遠銀財富字第674號函暨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96年5月16日()遠銀財富字第800號函暨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有看到林秀珠勞工死亡保險金存入宋少傑帳戶內,且看到時都沒有短少,是在94年
1月之前看到宋少傑存摺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告訴人至遲在該帳戶於94年1月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並未將領得之林秀珠勞工死亡保險金分配予繼承人,反而是將之轉存入宋少傑帳戶而有公訴人所指稱侵占之情事。是告訴人陳稱與姊妹聊天時,才知道可以分配林秀珠之勞工死亡保險金,並提出告訴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自難採信。至告訴人雖透過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彭淑玲到庭證明告訴人確於姐妹間聊天時始知悉前開被告侵占其母之勞保死亡給付之事實,惟證人彭淑玲經傳未到,檢察官已當庭捨棄證人彭淑玲之傳訊,本院並審斟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於94年1月前即已知悉林秀珠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存入宋少傑帳戶內之事實,對被告變更保管帳戶之情,已明甚,自無以再傳訊證人彭淑玲證明告訴人知悉侵占事實時點之必要,並此說明。
三、告訴人至遲於94年1月之前已知悉被告涉及侵占,如前所述,竟於96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同前偵查卷第33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法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宋少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美金4萬5481.42元存款,扣除生活開銷、看護費後,應剩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且喪葬費用部分,係由宋少傑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奠儀支付,原審認定僅餘8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又宋少傑於94年4月8日甫出院,需靠輪椅及他人扶助,衡情應無於同年月14日匯款給被告之理,且卷附之匯款單(實為提款憑證之誤)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宋少傑之簽名字跡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無法鑑驗與開戶印鑑卡之簽名是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7166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不查,竟以肉眼判斷,認定該字跡為宋少傑所為,則原審法官以肉眼所為之鑑定性質為何?於法律上之依據為何?當事人均無從就此鑑定結果表示意見,況該字跡若能由法官肉眼判斷,又何需送交鑑定單位鑑定?再者原審以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宋少傑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個人照顧,而認定宋少傑有贈與前揭財物之意,與告訴人乙○○前往宋少傑住處探視之結果亦屬不符,原審之認定,似嫌速斷。另證人彭淑玲證稱:伊並未參與伊母親勞工死亡保險金分配之協議等語,原審未予採信,亦未敘明理由,且告訴人係事後始悉法律上取得該保險金之繼承權,應無逾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卷附之提款憑證上宋少傑之簽名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因宋少傑之簽名字跡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無法鑑驗與開戶印鑑卡之簽名是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71666號函在卷可稽,嗣再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再為鑑驗,因宋少傑之簽名字跡平日供參考資料不足,影響筆跡鑑定準確度及可靠性,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比對,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8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10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附卷之提款憑證上宋少傑之字跡之真偽,顯無從依國內相關刑事鑑識機構進行比對,然證據之採擷取捨乃事實法官之自由心證之事項,於調查證據已窮之情形下,非不可綜合其他情況事證加以研判,原審本其審判之經驗綜合各種情狀,認該提款憑證上之宋少傑之簽名確與其他開戶印鑑卡之簽名相似,且有銀行承辦人員亦於提款時確認為宋少傑本人之簽名,同意提款之情,認被告前開款項係宋少傑生前所為,實無違經驗法則及證據之推理,況檢察官本應就被告犯罪之積極事實復舉證之責,惟檢察官未能就該宋少傑簽名為偽造之情,舉證證明之,自無以該宋少傑之簽名字跡無法鑑定,遽推論該簽名為虛偽,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採擷之不當,顯屬速斷。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彭淑玲證稱:伊並未參與伊母親勞工
死亡保險金分配之協議等語,惟審諸證人彭淑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關伊母親林秀珠勞工死亡保險給付部分在92年2月間伊、被告、告訴人、宋少傑、彭子純等5人一起協議平均分配。被告當時有打電話到國外跟伊說,必須所有人都簽字才能處理,所以印象中被告有寄文件要伊簽名,伊有授權被告統一處理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之後再作分配。但因為伊長年在國外,所以才在95年陸續分配到款項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是檢察官前指證人彭淑玲未參與伊母親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分配協議,似有誤會,且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承於94年1月前已知悉被告將前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轉存至宋少傑之帳戶內,復如證人彭淑玲所證於92年2月間告訴人即已參與前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分配協議,並於92年1月間以彭以蘭(即告訴人原名)簽署授權偵卷第38頁之授權同意書,是告訴人豈可能於日後姐妹聊天時始才知道有權繼承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顯與常理不符,要無可採。是告訴人早於92年1月、2月間即已知悉該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繼承權存在及協議分配之事實,復於94年1月前已知悉被告變更保管帳戶之情,迨至96年1月16日具狀為補充告訴前,未見告訴人有所爭執,而告訴人與被告乃五親等內之血親,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卷第36、37頁),是依刑法第338條之規定於親屬間犯侵占罪準用刑法第324條之結果,告訴人自應自知悉侵占之事實起6個月之內提起告訴,然如前述,告訴人於94年1月前已知悉被告變更前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帳戶之事實,主張被告有侵占之罪嫌,至遲自應於94年7月底前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遲至96年1月16日始於偵查中於刑事補充理由狀中提起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前述之告訴期間,原審據此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㈢綜此,原判決本諸經驗法則及推理之作用,認被告如附表一
之事實不能證明,及附表二之事實已逾告訴期間,分別為被告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執此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表一:
┌──────────────────────────────┐│被告甲○○、告訴人乙○○、案外人丙○○、彭子純為姊妹關係,案││外人宋少傑為4人之繼父,案外人林秀珠則為此4人之母親。而林秀珠││於92年間已死亡,嗣宋少傑於95年2月16日死亡,宋少傑之遺產當由││應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證人丙○○與彭子純等4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於94年4月14日自宋少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其設於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美金4,548,4,548,142元幣1,444,100元),並非出自案外人宋少傑││贈與,當為被告、告訴人、案外人丙○○與彭子純等4人共同繼承,││竟自95年2月16日起,除扣除宋少傑喪葬費用外,均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達約新臺幣1,400,000元│└──────────────────────────────┘附表二:
┌──────────────────────────────┐│被告之母林秀珠於92年間死亡,留有勞工死亡保險金新臺幣840,000││元,當由宋少傑、被告、告訴人、丙○○、彭子純等5人共同繼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26日前某日,以代理處理││林秀珠勞保死亡保險金為由,徵得宋少傑、彭子純及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於92年8月26日,由勞工保險局將上開保險金撥入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並於92年9月4日將前開保險金全數轉至被告掌管之宋少││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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