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八之「臺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通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其仍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當時已無實際營運,並無銷貨事實,乃與自稱「 東哥 」及「蔣先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勁草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各該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總計被告共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七十一紙,銷售額合計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坦認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係臺灣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 彭更生 坦認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擔任臺灣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灣運通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申報資料、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虛設行號查詢管制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四年底,伊因臺灣運通公司經營不善,本欲結束公司經營,恰有 蔣誠弘 與 劉振東 透過伊公司員工 楊萬興 向伊表示欲購買臺灣通運公司,伊便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轉讓與彼等二人,並與蔣誠弘與劉振東二人所帶來之 吳清標 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簽立公司經營權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實際簽約日中間某日,即交代公司員工 羅麗芬 將臺灣運通公司之財物、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所需資料、發票等均交給蔣誠弘與劉振東,後來伊便離開公司至外地工作,未過問公司之事,惟該二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契約中有約定出資轉讓之登記名義人由對方指定,伊係後來才知道公司轉讓登記給彭更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非伊開立或指示他人開立,本案所起訴之事實,均與伊無所關涉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臺灣運通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由被告
擔任登記負責人,直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改由共同被告彭更生擔任登記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臺灣運通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七十一紙,銷售額合計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該等公司並持以申請扣抵銷項稅額,共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五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灣運通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申報資料、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虛設行號查詢管制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底時,因公司經營不善,即透過公
司員工楊萬興之介紹與蔣誠弘與劉振東二人商談公司轉讓事宜,以十萬元代價將公司出售與蔣誠弘與劉振東,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與蔣誠弘與劉振東二人所帶同之吳清標簽立公司經營權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在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簽約之前,伊即指示公司員工羅麗芬將公司印鑑、相關資料、發票等資料交付予蔣誠弘與劉振東二人,簽約後伊即離開公司,未再過問公司事宜等情;核與證人楊萬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臺灣運通公司之員工,受雇於被告,從事信用卡代償業務,九十四年底信用卡代償之業務有減縮的現象,伊在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簽約之前即有聽聞被告提到轉讓公司之事,也有擔任被告與吳清標所簽立之公司經營權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蔣誠弘與劉振東二人係伊早期在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伊在被告轉讓公司前一年左右介紹蔣誠弘與劉振東與被告認識;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簽約之後伊還繼續在臺灣運通公司工作直到九十五年一月十六、十七日,因劉振東本來說要繼續做信用卡代償之業務,但卻沒有做,所以伊就離開;被告在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簽約後就離開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一月十六日間臺灣運通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係劉振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三頁);證人蔣誠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臺灣運通公司欲轉讓經營權,是劉振東說要接手經營,伊陪同劉振東曾與被告商談多次,吳清標係劉振東帶去的,細節都是劉振東在談的,被告在簽約完後即離開臺灣運通公司,伊後來有跟著劉振東在臺灣運通公司做了四、五個月,後來給薪不正常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證人羅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臺灣運通公司成立之初,即擔任臺灣運通公司之會計,也作打掃、資料建檔之工作,九十五年初伊之老闆即被告說要換新老闆,即劉振東(綽號東哥)及蔣誠弘(綽號 蔣公 ),伊在公司換了新老闆以後,有繼續留到九十五年三、四月,伊係公司裡最後一個離開的舊員工,其他人九十五年一月就離開了,被告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就比較少進公司了;被告有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存摺等資料交給伊,跟伊說新的老闆要什麼就給他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頁);互核相符。另被告提出之公司經營權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亦載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甲方(即被告)已將公司之財物、業務、發票公司印鑑等相關帳冊均交任予乙方(即吳清標)」(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故被告上開辯稱,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九十四年底即開始與蔣誠弘與劉振東商談公司轉讓之事,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正式簽立轉讓契約,復將公司印鑑、發票等相關資料均交付於續留在公司工作之羅麗芬,以配合日後蔣誠弘與劉振東二人經營公司之需求,隨即離開臺灣運通公司,不再過問公司事宜,則在被告離開臺灣運通公司後,臺灣運通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至三月間所開立之發票,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涉。又被告與蔣誠弘與劉振東帶同之吳清標簽立之公司轉讓契約中,約定關於股份轉讓及其變更登記所需之法律行為,均由被告委託對方全權處理,且出資轉讓之登記名義人,並由對方任意指定,此參契約書第二條第(四)、(六)項規定即明,關於變更登記之日期,契約中則未作明確約定,是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事,被告係信任蔣誠弘與劉振東二人將依約辦理,始未特別在意公司負責人變更與否,縱非全無可議,而臺灣通運公司在被告簽立轉讓契約書後,雖遲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正式變更登記負責人,惟單此,亦難遽認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被告仍係臺灣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臺灣通運公司之事務仍擁有真正掌控之權。
㈣又臺灣運通公司九十五年一、二月之營業稅申報,係委由證
人 謝如幸 為之,業據證人謝如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九頁),而證人謝如幸所提出臺灣運通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係證人羅麗芬依據臺灣通運公司新老闆、即蔣誠弘或是劉振東之指示開立的,業據證人羅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一七頁);參以證人楊萬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一月十六日間臺灣運通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係劉振東(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證人蔣誠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票係劉振東在處理的(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等語,可知被告將臺灣通運公司轉讓與蔣誠弘與劉振東之後,劉振東確有實際掌控臺灣通運公司之運作,並指示證人羅麗芬開立統一發票,益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確與被告無涉。雖證人劉振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指示公司員工開立臺灣通運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證稱被告將臺灣運通公司賣給伊和蔣誠弘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簽約後之一、二個月,且直至伊將公司轉讓與彭更生之前,被告都還在臺灣運通公司裡;吳清標不是伊找來的;伊沒有帶彭更生去領過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惟證人劉振東上開證述,非但與證人楊萬興、羅麗芬、蔣誠弘所為證述大相逕庭,亦與共同被告彭更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因為找不到工作,在九十五年三月間將伊之身分證正本交給劉振東答應擔任公司負責人,劉振東也有帶伊去領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有所出入,顯見證人劉挀東有隱瞞事實之嫌,況就被告、共同被告彭更生所為供述、證人楊萬興、羅麗芬、蔣誠弘所為證述相互勾稽以觀,證人劉振東、蔣誠弘就本案虛開發票供他人申報以逃漏稅捐之事,難認毫無關係,甚或立於主導之地位,故證人劉振東上開證詞尚難認定為真實可採。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將臺灣運通公司轉讓予吳清標,有公司經營權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惟竟遲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始將負責人變更為彭更生,雖被告辯稱轉讓予吳清標之際,已將公司所有資料(包括發票)交付,然被告對於變更登記為彭更生前,公司之經營及發票之使用應有認識,否則豈會在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任意交出公司所有資料,是被告對於變更登記前發票之使用即有認識,而認有不確定之故意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透過公司之員工楊萬興之介紹,將公司轉讓予證人劉振東、蔣誠弘等人,並簽定公司經營權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並召來證人楊萬興為出資額轉讓契約之見證人,並交待原公司之職員即證人羅麗芬等人配合新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經營,是被告於公司經營權轉讓之時,自始未曾思及新任公司負責人會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況如前述,證人楊萬興、羅麗芬復於被告將公司轉讓之後繼續上班一段時日,是被告於轉讓台灣運通公司經營權之際,並非以空頭公司之性質為轉讓之行為,顯見被告確信證人楊萬興所介紹之證人劉振東、蔣誠弘確有繼續經營台灣運通公司之意,而為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實無具體證據於公司經營權之移轉時,即有幫助他人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再按,公司經營權之移轉有關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由新任負責人負責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乃屬一般之交易習慣,故被告於簽定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契約後,將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等一併交付予公司經營權買受人收受以為變更登記之用,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況如前述,被告本意在於公司經營權之移轉,為使公司在新任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前得以為公司正常運作,隨同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付已領得之統一發票及發票專用等物,亦無何明顯異常之舉,是公訴人以被告有交付發票等證件之舉,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率斷。綜此,原判決本諸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認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與不當,公訴人執此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表一:
┌─┬───┬──┬──┬───┬──┬───┬───┐│編│取得不│發票│臺灣│發票總│持以│持以申│逃漏營││號│實發票│月份│運通│金額│申報│報扣抵│業稅額│││營業人││科技│(新臺│扣抵│營業稅│(新臺│││││有限│幣)│營業│之發票│幣)│││││公司││稅之│總金額││││││開立││發票│(新臺││││││發票││張數│幣)││││││張數│││││├─┼───┼──┼──┼───┼──┼───┼───┤│1│ 浩克國 │95年│1張│9萬│1張│9萬│4890元│││際企業│2月││7800元││7800元││││有限公│││││││││司││││││││││││││││├─┼───┼──┼──┼───┼──┼───┼───┤│2│立欣科│95年│22張│137萬│22張│137萬│6萬│││技有限│1、2││2910元││2910元│8647元│││公司│月│││││││││││││││├─┼───┼──┼──┼───┼──┼───┼───┤│3│琦普士│95年│5張│201萬│5張│201萬│10萬│││科技股│1、2││6430元││6430元│822元│││份有限│月││││││││公司│││││││├─┼───┼──┼──┼───┼──┼───┼───┤│4│ 迪倫 有│95年│4張│2萬│4張│2萬│1380元│││限公司│1、2││7600元││7600元│││││月│││││││││││││││├─┼───┼──┼──┼───┼──┼───┼───┤│合│││32張│351萬│││17萬││計││││4740元│││5739元│││││││││││││││││││└─┴───┴──┴──┴───┴──┴───┴───┘附表二:
┌─┬───┬──┬──┬───┬──┬───┬───┐│編│取得不│發票│臺灣│發票總│持以│持以申│逃漏營││號│實發票│月份│運通│金額│申報│報扣抵│業稅額│││營業人││科技││扣抵│營業稅││││││有限││營業│之發票││││││公司││稅之│總金額││││││開立││發票│││││││發票││張數│││││││張數│││││├─┼───┼──┼──┼───┼──┼───┼───┤│1│勁草文│95年│6張│218萬│6張│218萬│10萬│││化出版│3月││9060元││9060元│9453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浩克國│95年│13張│37萬│13張│37萬│1萬│││際企業│3月││1900元││1900元│8597元│││有限公│││││││││司│││││││├─┼───┼──┼──┼───┼──┼───┼───┤│3│ 亞育資 │95年│5張│159萬3│5張│159萬3│7萬│││訊股份│3月││元││元│9501元│││有限公│││││││││司│││││││├─┼───┼──┼──┼───┼──┼───┼───┤│4│ 丹妮歐 │95年│5張│154萬│5張│154萬│7萬│││若拉有│3月││3000元││3000元│7151元│││限公司│││││││├─┼───┼──┼──┼───┼──┼───┼───┤│5│健晨實│95年│10張│313萬│10張│313萬│15萬│││業股份│3、4││5430元││5430元│6774元│││有限公│月││││││││司│││││││├─┼───┼──┼──┼───┼──┼───┼───┤│合│││39張│882萬│││44萬││計││││9393元│││1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