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乙○○於94年4月至12月間,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6樓之2「欣東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東京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欣東京公司招攬網路通訊零組件業務,並代表欣東京公司與客戶締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7日,利用欣東京公司負責人 陳素琴 交付欣東京公司印章一枚,委派其前去收取客戶「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賀公司)帳款之機會,見鼎賀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現已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票號HC0000000、HC0000000號、面額(下同)90,000元、93,305元支票二紙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為圖將上開二紙支票變現,竟偽以欣東京公司名義出具「茲因本公司資金調度問題,致本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及股東意見不合,特請貴公司財務部將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蓋掉,以利本公司財務處理,如果因此次背書轉讓而發生任何法律糾紛,欣東京公司願全權負責」內容之信函,並盜用陳素琴所交付之欣東京公司印章蓋於信函上,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信函,要求鼎賀公司出納人員 王亭 蘅將前開支票上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王亭蘅信以為真,遂將上開二紙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乙○○收取該二紙支票後隨即予以侵占入己,再於94年年底某日,連續以前開陳素琴交付之欣東京公司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票號HC0000000號支票背面,以完成背書,並利用先前所持有之另一枚欣東京公司之印章(正楷體),盜蓋印文一枚在票號HC0000000號支票背面,以完成背書,而偽造欣東京公司表示背書之旨之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當舖用之貼現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欣東京公司對於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欣東京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陳素琴、甲○○、 胡嘉綺 、王亭蘅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就證人陳素琴、甲○○、胡嘉綺、王亭蘅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陳素琴、甲○○、胡嘉綺、王亭蘅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陳素琴、甲○○、胡嘉綺、王亭蘅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96年7月2日(96)華觀存字第133號函文、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7月2日中銀桃園分行(96)傳字第0258號函文、欣東京公司緊急通知函、欣東京公司函文、支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函文、欣東京公司印鑑章、名片、欣東京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陳素琴所提出之被告債務資料等證據能力部分(見96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47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95年度他字第1807號卷第5頁、原審法院卷第45頁、第74頁至第79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二紙支票,並將該二紙支票拿至當鋪貼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欣東京公司是伊與甲○○合夥成立的,當初談好各佔50%之股份,當時甲○○需要通路,伊需要資金,就談好要一起合作,伊不是欣東京公司的員工,而是股東,當時沒有談好報酬如何計算,欣東京公司也從未支付過報酬,公司設立以後由陳素琴擔任負責人,公司成立時都是伊以營業收入攤掉,財務部分不是伊負責的,是由陳素琴來記帳,欣東京公司成立之初曾經在中壢設立辦公室,當時伊為了業務需要有刻製公司的大小章,伊與客戶訂立契約時,只要伊簽名及回傳就可以,但是在客戶下單之前,有1個產品確認的動作,這時需要公司的大小章,這個大小章不一定要欣東京公司的印鑑章,蓋伊自己所保管的大小章就可以,有時候一些比較小家的客戶,實際上蓋個橢圓形的收發章也可以,比較大家的客戶,就會要求蓋上公司的大小章,鼎賀公司付款有遲延,陳素琴要伊去處理貨款的事情,這二筆貨款都是屬於欣東京公司所有,伊當天有向鼎賀公司收取面額90,000元、93,300元的支票各一張,當時支票上面都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伊於94年12月27日有以欣東京公司名義出具一張函文給鼎賀公司,要求鼎賀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蓋在函文上面的欣東京公司章不需要得到欣東京公司的同意或授權,伊所取得的二張支票並未交回欣東京公司,後來 伊有 在支票後面以欣東京公司的名義背書,蓋在支票後面的印章一枚是陳素琴保管的印鑑章,一枚是伊保管的公司章,伊保管的印章是在公司成立之時就已經有的,並不是特別去刻的印章,後來伊就將這二紙支票交給當鋪,伊與陳素琴因貨款的事情吵完架後,伊為了籌供應商的貨款,就只好將支票拿去當鋪,這二張票貨款伊沒有賠償給欣東京公司,因為伊也是股東之一,為何不能處理這些貨款云云。經查:
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欣東京公司函文及票號HC0000000、HC
0000000號支票上蓋用「欣東京公司」之印文,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刻印章之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開函文及支票上之印文係被告所偽刻,抑或被告所盜用:
⑴關於欣東京公司函文及票號HC0000000號支票上之「欣
東京公司」印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函文伊是在辦公室打的,有可能是伊在辦公室打好後,向助理拿印章來蓋,支票的事情處理了好幾天,有一次助理將印章及支票一起給伊,伊就去處理了等情。查據證人陳素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公司的業務經理,當時因為鼎賀公司的貨款沒有進來,伊有請被告去鼎賀公司關心貨款的問題,但是伊沒有授權叫被告拿印章去領款,伊的確有刻一個收發章給被告,那是橢圓型的文件收發印章,鼎賀公司所交付的面額90,000元、93,305元支票二張,欣東京公司並沒有同意鼎賀公司在二張支票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伊交給被告的收發章與那二張支票上的章不同,支票上的章有一個是伊刻的,不是伊交給被告的,被告提供給鼎賀公司的函文上面的欣東京公司章跟公司裡面的一顆印章很像,但是不是 伊蓋 的,這個章是要蓋在給客戶的承諾書、合約書上,伊並無授權被告可以拿公司的大章在外使用,被告拿給當舖的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上的欣東京公司章很像蓋合約書、承諾書的章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法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另據證人胡嘉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這二張支票上的印章都不是收發章,收發章是橢圓型的,公司的大章及締結合約的章都是陳素琴保管的,支票上的章與締結合約的章是相同的,公司締約都是被告去締約的,只是伊不記得有交這顆印章給被告,而且這顆印章不能用來收公司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5頁),觀諸欣東京公司函文及票號HC0000000號支票上之「欣東京公司」印文與證人陳素琴所提出之欣東京公司締約所用之印文外觀均一致(見偵卷第52頁、第59頁、第67頁),本件應係被告利用持有欣東京公司締約所用之印章之際,持以蓋在取消禁止背書函文及票號HC0000000號支票上,至證人陳素琴、胡嘉綺雖證述未將締約所用之印章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案發迄今已二年餘,對於有無因交付印章給被告,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觀諸被告為欣東京公司之業務,負責與客戶締約,對於締約所用之印章本即容易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認屬實。
⑵關於票號HC0000000號支票上「欣東京公司」之印文: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欣東京公司剛剛成立時,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設立辦公室,伊在作承諾書還有一些報價單時會有需要,所以伊有刻了欣東京公司的大小章,當時在開公司的時候,一些大小事情根本沒有授權的問題,伊需要什麼都是伊自己去弄的,陳素琴根本不管欣東京公司的事情,比較大的事情伊會跟甲○○討論等情。查雖證人陳素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支票上有一個章是被告刻的,伊不知道被告有刻公司的章,這一張蓋著欣東京公司的正楷章伊沒有看過,欣東京公司沒有這顆章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法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惟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欣東京公司間是居間的關係,被告介紹客戶給欣東京公司,剛成立欣東京公司有在桃園縣中壢市承租一間辦公室,有些費用是公司負責的,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其他家公司上班,那裡離被告原先上班的地方比較近,才承租那間辦公室,欣東京公司與客戶的簽約是由被告負責,和客戶之間接單的單價、交貨的日期都是被告負責的,被告和客戶簽約只需要和伊作口頭的報告,這個案子接了多少錢、利潤多少,不需要和財務陳素琴報告,公司業務是由被告負責,伊只審查被告所提出的價格,公司的行政程序及客戶間的接單也是被告負責,與客戶間的訂單需要蓋大小章,然後簽名,這些被告都可以作,欣東京公司的印章有分業務上的印章及財務上的印章,被告有權使用業務上的印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0頁),是被告於欣東京公司中壢辦公室成立時,因業務締約需要可自行刻製蓋用欣東京公司大小章使用,被告利用持有欣東京公司正楷印章之際,於票號HC0000000號之支票上蓋用上開保管之欣東京公司印章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蓋用欣東京公司之印章均不需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云云。惟據證人陳素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因為胡嘉綺向伊反映,表示無法跟被告溝通,伊就請被告去關心鼎賀公司的貨款為何未下來,但是伊沒有授權印章給被告去領款,欣東京公司並未同意鼎賀公司在二張支票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0頁、第35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有權利使用業務上的印章,被告並無權限在所收取的支票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證人陳素琴、甲○○僅授權被告至鼎賀公司處理貨款之事,並未授權被告可擅自取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未授權被告私自以欣東京公司名義在上開二紙支票上為背書之記載,被告逾越證人陳素琴、甲○○之授權,而擅以欣東京公司名義發函及為背書,被告自該當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
㈡關於侵占票號HC0000000、HC0000000號二張支票之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陳素琴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伊係欣東京公司之董事長,股東是伊、甲○○、 陳素慧 、 陳秀珠 ,被告是欣東京公司的業務,負責爭取訂單、客戶接洽,被告一開始的上班地點在中壢辦公室,後來欣東京公司繳不出租金,所以將辦公室轉到總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通常都是用回郵信封的方式,94年12月下旬伊並沒有收到鼎賀公司的這2張支票,95年1月份會計胡嘉綺接到當鋪打來的電話才知道有這2張支票,當舖的人說是被告拿去當的,客戶所交付的支票都必須存入公司帳戶,不能用其他方式轉讓,在94年年底欣東京公司並無債務的問題,欣東京公司沒有積欠被告薪水或是紅利等債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5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欣東京公司成立的方式,就是伊負責提供平臺,被告去找業務,費用都是公司負責,被告沒有出資,所以伊才借100萬元給被告清償債務,伊與被告間並沒有討論過股東名冊及公司名稱,被告只是單純的業務,並不是欣東京公司的股東,欣東京公司與被告間是採用月結算,每個月都有拿損益表給被告看,因為要讓被告知道賺了多少錢,被告可以獲得的利潤要先扣除被告的借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7頁、第58頁),觀諸被告對於欣東京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均不知悉,且亦未實際出資,被告辯稱其為欣東京公司股東一情,顯屬無稽,縱使被告係欣東京公司之股東,惟被告所收取之鼎賀公司貨款,係屬欣東京公司所有,並非股東可自行取用,是被告辯稱其係欣東京公司之股東,可使用鼎賀公司之貨款等情,自屬無據;再者,被告亦不否認貨款係屬於欣東京公司所有,惟被告收取上開二紙支票後,並未交回欣東京公司,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被告雖辯稱:伊與陳素琴因貨款的事情吵完架後,伊為了籌供應商的貨款,只好將支票拿去當鋪票貼云云,然被告將上開二紙支票拿至當鋪貼現後,所取得之款項被告並未用以支應供應商之貨款,亦足以佐證被告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即有將上開二紙支票侵占為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應負侵占之罪責。
⒉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業務侵占,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稱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故僅偶一從事者則不得謂之為業務。經查,據證人陳素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業務是爭取訂單的業績,然後和客戶接洽,但是沒有和客戶的財務接洽,被告並不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基本上伊都是以回郵信封,沒有人員去客戶那裡請款,公司從一開始就是這樣作業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5頁),證人胡嘉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一般客戶的支票都是用郵寄的方式給財務,除非是財務拿支票給業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5頁),被告係於欣東京公司擔任業務之職,而欣東京公司與客戶間之一般交易方式為客戶將貨款以支票方式寄回欣東京公司,而本件發生之源由係因鼎賀公司貨款給付出現問題,證人陳素琴始要求被告至鼎賀公司處理,此僅為證人陳素琴偶一要求被告處理客戶貨款問題,被告顯非以代收貨款為其經常性之業務範圍,是被告於收受貨款過程中,侵占其代欣東京公司所持有之支票二紙,被告應僅成立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⑶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
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銀元10,000元,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固係招攬業務及締約為其業務範圍,惟此次乃係因證人陳素琴之另外委任,始代為受領該二紙貨款支票,被告顯非以代收貨款為其經常性之業務範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而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該部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印章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欣東京公司函文、背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二紙支票上分別盜蓋欣東京公司印文,係為達持上開二紙支票可持以背書轉讓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判決論結欄漏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應補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陳素琴因財務上之糾紛及己身經濟不佳,即盜用欣東京公司之印章,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而侵占欣東京公司之支票,行為可議,所獲不法金錢之數額非微,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者,應予減刑,雖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惟被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時間為95年11月30日,為警緝獲之時間為96年3月2日,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減刑條例行前,故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所犯上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持以蓋用在欣東京公司函文及鼎賀公司支票上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被告持以盜用,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欣東京公司函文及支票背書,分別已交付予鼎賀公司及當鋪,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家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我一個人在運作,怎麼可能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問題,公司印章要怎麼用都是我決定的;這家公司是我跟甲○○合夥成立,我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該貨款應歸其所有云云。惟查: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欣東京公司設立於93年11月11日,代表人為陳素琴,董事為甲○○及陳素慧,監察人為陳秀珠,且迄今未曾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之職稱為「行銷經理」,此有被告對外使用之名片影本附於95他1807號卷第5頁可稽,被告既非公司代表人,使用公司印章自應得有權代表之人同意,被告未得公司董事及代表人同意即使用該印章於支票背書並持之向當舖貼現將票款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