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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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福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甲○○與 倪志賢 、 翟貞媛 夫婦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號過失傷害案件之關係人,因 林冠玲 不滿倪志賢、翟貞媛於該案偵查中有勾串證人之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站「麻豆小站」上,刊載「賤人替賤夫妻作假口供的人還敢出現阿,你也真敢阿,替倪先生和翟小姐這對不要臉的夫妻做串供」等語之留言,致倪志賢、翟貞媛(甲○○就公然侮辱翟貞媛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二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倪志賢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倪志賢撤回其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