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95年1月底前,與伊同居於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53之6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丙○○竟在同居期間,取走伊領用並已簽名蓋章之建華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0000000號,但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之支票1紙,並擅自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丙○○合簡稱被上訴人)勾結,共同偽造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並予提示,企圖詐取不法之利益。且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甲○○又持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伊給付票款,幸經原法院判決認定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惟因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揚言欲查封系爭房屋,基於系爭房屋已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邀伊之母為連帶保證人,一旦查封拍賣,勢將無法清償銀行借款,且連累伊母親,伊不得已於95年1月26日以42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 謝麒睿 。而謝麒睿嗣又以550萬元轉售予 孫興安 ,足見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輕率處分系爭房屋至少受有損失130萬元。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請求逾13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經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等不再爭執。惟伊等並未以將查封房屋等語恐嚇上訴人,而上訴人賣屋時伊等並不知情,與伊等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1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此部分,業經為訴之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惟甲○○卻持以訴請伊給付票款,經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至16頁),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恫嚇將查封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房屋,並致伊將上開不動產低價出售,受有130萬元之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當為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低價出售系爭房屋之損失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判例言之甚明。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適於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縱然如無該條件存在,此結果即不致發生,但在一般情形下,該條件之存在,客觀上並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向甲○○借款,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仍持以提示並起訴請求給付,固足認其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而被上訴人於給付票款之訴訟中亦爭執上訴人之權利不存在,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實際上即未支付票款而受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揚言查封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已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600萬元,上訴人之母親並為連帶保證人,為防止母親棲身之房屋被拍賣,始被迫不得已於95年1月26日以420萬元之低價急急出售系爭房屋,致受有130萬元之價差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言要脅之情事,已難遽採。且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持以行使之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因此自95年間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起,均始終拒絕付款,迄至96年5月11日經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始即知並無給付義務,根本未曾因誤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有票據債權存在,而被迫為任何讓步或財產給付,衡情自無出售房屋籌款之急迫需要。且上訴人雖係在上開給付票款訴訟中於95年1月26日出售系爭房屋,惟其所得款項亦非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不得已而出售系爭房屋,更難採信。
(三)又即使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將系爭房屋出售,惟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係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定,原無一定標準,出賣人出售房屋之動機為何並非當然足以影響成交價格。而本件即使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以虛偽之系爭支票揚言查封房屋,惟被上訴人仍未脅迫上訴人必須以低價處分系爭房屋。且上述給付票款之訴訟第一審,係在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調字卷第13頁),至該訴訟第二審於96年5月11日判決時止,其訴訟期間歷經近1年半之久,則對上訴人而言,殊難認確有急迫而不得不賤價出售之情形。而縱令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確實較低,亦係出於己意而自行議定之價格,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偽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提示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將發生票據債務人因此賤售房屋之結果。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價差損失,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以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或損害係其行為所必然發生者為必要。且在故意侵害行為,加害人對於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亦應負責。並以本件被上訴人均明知上訴人多年來經濟情況不佳,經常入不敷出而向外告貸,其等揚言查封系爭房屋自足以造成伊賤價出售房屋而受損害等語。惟按相當因果關係,固非以有此條件,絕對均生此結果而無例外為必要,但仍應以在一般情形下通常均發生此結果者,始能成立,如因其行為所發生出於偶然之結果,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即使知悉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惟其等以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常理亦係為獲得票款之給付,而非迫使上訴人賤價處分房屋。而上訴人即使係因恐將來系爭房屋遭查封折價拍賣,因而起意將系爭房屋自行出售,亦係希望以相當於市價或甚至更高之價格換價,而非賤價出賣。再依上訴人於訴訟中長期間爭執並無給付票款義務之情形而言,依常理上訴人於出售房屋之議價過程中亦無必須同意以賤價成交之急迫情況,則上訴人本件出售房屋之價格即使低於市價,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通常均將導致之結果,自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學說上固有認為如其結果係行為人出於故意意欲使其發生者,則即使其結果與行為間並不具備相當性,行為人仍應負責者,惟本件被上訴人尚難認為係有意促使上訴人以賤價出售房屋,自亦難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偶然起意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且因議價不佳所生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經核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以明知不實之系爭支票,揚言欲查封系爭房屋,以致將系爭房屋賤價出售,致受損失,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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