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只沒收,其內之海洛因(總淨重捌肆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肆只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肆叁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研磨機壹台、分裝袋壹仟伍佰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含其內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2年6月28日,經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供自己施用(惟起訴書誤載為「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另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再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先於95年12月初某日起96年1月20日後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2月下旬),為供己施用,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池 」之人,陸續購入總淨重84.87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總淨重43.75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惟自96年1月8日起,竟萌基於販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先將上開尚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0包及24包,再以其當時使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阿全」對外聯絡,而欲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3日19時35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內,為警持票搜索查獲上情,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上開海洛因20包(總淨重8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1.55公克,純度41.08%,總純質淨重34.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毛重50.27公克,空包裝總重6.25公克,惟因鑑析用罄0.12公克,總驗餘淨重43.63公克)、研磨機1台、分裝袋1500個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1具(含其內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中自白部分: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時,遭警方以欲將其母一併偵辦為由,脅迫被告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並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又在警詢過程中並未全程錄音,且一再切斷錄音帶等情,該程序顯不合法云云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又按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員警 王富鈞 於96年2月4日對被告詢問時,雖有全程錄音,但其中有因被告毒癮發作而中斷錄音乙情,有證人王富鈞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在警詢過程中,係由王富鈞詢問, 鄭肇政 記錄,且被告於警詢開始原僅承認有施用毒品,然於王富鈞提示並朗讀監聽譯文予被告之後,被告始承認其有涉及販賣毒品罪嫌等情,業經證人王富鈞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鄭肇政出庭證述警詢過程部分內容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是警方查獲被告後,於製作筆錄時,並未以將被告母親一併移送為由,脅迫被告承認其犯行;再被告於檢方偵查中明白表示警詢筆錄皆為實在,並無任何人強迫其承認犯行,其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明確,有被告96年2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警詢過程雖有全程錄音,惟該錄音卻有中斷情形而未盡符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茲審酌本件警方違背該法定程序之情形,係因被告毒癮發作而中斷,顯然警方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皆非重大,又因被告毒癮發作始中斷錄音,並未有侵害被告之權益,且本罪所涉犯行係最重可處無期徒刑之重罪,顯見該行為所生之危害相當重大,暨以本件係因被告毒癮發作而中斷錄音之情況,若此時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亦不大,爰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之。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稱被告警詢時警員有要求其不要委任辯護人及在被告極度疲勞以及警方以給予方便等情加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警詢之自白之情,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之錄音,警方於詢問時語氣和緩詢問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及是否接受夜間詢問,被告均明白表示不用請律師及同意夜間詢問,詢問期間員警口氣平緩未有強暴脅迫之語,被告亦未呈意識不清或睡覺中被叫醒之情狀,此有本院97年10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時警方有施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自無足採。
二、被告甲○○之偵訊筆錄中自白部分:被告辯稱警方將伊移送檢方前,又再次以一併移送伊母親偵辦為由,脅迫伊不得翻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受到脅迫乙情,已如前述,更遑論警方要將被告移送檢方偵辦之際,何來再去脅迫被告之理;況且證人王富鈞、鄭肇政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有以一併移送伊母親偵辦為由,脅迫伊不得翻供等語在卷,而被告於96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伊於警詢時所陳述皆屬實在,並無任何人強迫伊承認任何事情,伊係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明確,有96年2月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偵訊筆錄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至為灼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有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有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 陳朝根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24包,研磨機1台,分裝袋1500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1具(含其內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5幀,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通聯查詢單、電話通話譯文等各1份,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正具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之言詞、書面供述及文書證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就上揭犯罪事實中,其所有而被警查獲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施用毒品之目的,向綽號「阿池」之人所購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想要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沒有賣過,伊有正當生意在做,跟本不會去販毒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案,被告雖
於審判中翻異其詞,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核與電話通聯譯文中所顯示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24包,研磨機1台,分裝袋1500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1具(含其內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5幀,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通聯查詢單及電話通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被告於95年12月初某日,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惟後自96年1月8日至22日期間內,另基於販賣之意圖,由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堪採信。
㈡辯護意旨雖以:該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為供自己施用;扣案之1500個分裝袋部分,則係因被告在做飾品生意才會有大量之分裝袋,又該分裝袋亦係供被告自己外出時,攜帶需要施用的毒品所用;扣案之研磨機部分則係因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必須先加以研磨方能吸食;監聽錄音帶及譯文部分,因該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96年2月3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前2、3天時向綽號「阿池」之男子所購買,而監聽譯文之時間係96年1月8日至同年1月22日,是並無任何毒品可以證實被告在監聽譯文之時期,有任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施用毒品成癮乙情,業經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於偵訊時,有毒癮發作之情況(見原審卷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自堪採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自白其於95年12月初開始販賣毒品,後再提及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池」之男子,並陳明最後一次向「阿池」購買毒品約查獲前十幾天(約在1月20日後)等情,有被告於96年2月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2頁),是雖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販毒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95年12月初有為販毒之行為,惟被告既已施用毒品成癮,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每日施用海洛因達十次之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顯然經常性持有一定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再觀之被告於96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僅剩海洛因淨重8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3.75公克等事實,當足以推斷,被告於95年12月間迄96年2月3日為警查獲十幾天前止,應已陸續向綽號「阿池」之男子購入數量不詳(至少有前揭被警查獲時即96年2月3日19時35分許所扣得毒品數量以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該扣案毒品係被告為警查獲前2、3天所購入云云,實不足採信。
⑵又查被告於92年8月12日起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乙情,業經被告於96年2月4日之偵訊時坦承在案(見偵查卷第94頁),並有通聯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自堪信為實。再查被告於96年1月8日起至22日期間,使用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於下列時間、不詳處所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包括:96年1月08日19時29分05秒「被告請其母親把『那個』拿給綽號老鼠者等情」、96年1月09日13時24分41秒「被告與電話0000000000討論0.2加0.1,變成0.3等情」、96年1月9日15時23分33秒「被告與電話0000000000討論1包毒品之重量從0.2到0.3,在到
0.9,並談及可能是秤子之問題等情」、96年1月11日21時42分40秒「電話0000000000向被告要冰的」、96年1月11日22時1分37秒「電話0000000000跟被告討論,要求被告給他自己親自用的『感冒藥』」、96年1月11日22時3分55秒「電話0000000000向被告要求拿上次那種糖仔,並要求拿硬的一些過來,被告允諾」、96年1月11日22時5分6秒「被告請他母親拿1包軟的、2包粗粗的那個給電話0000000000及阿毛」、96年1月11日22時19分5秒「被告向電話0000000000表示硬的軟的都有」、96年1月11日22時32分51秒「被告與電話0000000000討論軟的一個,硬的一半等情」、96年1月14日11時18分10秒至39秒「電話0000000000要向被告拿毒品」、96年1月14日13時22分0秒至50秒「被告與000000000討論到 阿榮 拿給被告毒品時的價錢問題」、96年1月14日22時1分38秒至59秒「被告向電話0000000000詢問要不要拿毒品,對方承諾,又電話0000000000向被告要求購買『藍根』,被告允諾一個3仟5』等情」、96年1月15日22時30分23秒至32分6秒「電話0000000000向被告要求拿軟的2泡」、96年1月16日19時32分19秒至35分1秒「電話0000000000向被告詢問有無『查埔』,以及價錢等情」、96年1月17日10時27分13秒至28分59秒「被告與電話0000000000討論1兩、2兩的毒品交易」、96年1月18日2時29分49秒至31分48秒「被告與電話0000000000討論買賣毒品以及賺多少利潤等事宜」、96年1月22日12時55分51秒「電話0000000000向被告要約購買『女的』4000元」、96年1月22日14時33分34秒「電話0000000000向被告買41,7000元,以及1兩8萬的毒品」、96年1月21日21時35分21秒「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討論硬的買賣事宜」、96年1月19日22時37分29秒「電話0000000000欲向被告買那個(指毒品),被告允諾」、96年1月19日14時14分12秒「電話0000000000欲向被告購買兩張(指2000元之毒品),被告允諾」、96年1月19日17時6分16秒與20時10分20秒「電話0000000000欲向被告購買軟的,被告允諾」、96年1月18日3時34分19秒「電話0000000000欲向被告購買軟的,被告允諾」、96年1月18日23時25分15秒「0000000000欲向被告購買軟的,被告允諾」、96年1月18日22時42分54秒「電話0000000000綽號天使之人與被告討論毒品事宜」、96年1月18日23時21分47秒「被告向0000000000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回答查埔、查某都有」等情,有上開電話通話譯文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頁至第38頁);被告復於偵訊時,陳述該監聽譯文內提到的「軟的」、「女的」是海洛因,「硬的」、「糖果」、「男的」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是堪認被告於96年1月8日至22日期間內,確有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等情,至為灼然,且如前述被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得應在警查獲前十幾天(96年1月20日後某日),是被告於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尚有如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買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洽談,顯見被告就購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嗣萌 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甚明。是辯護人辯護稱前開監聽譯文之起迄時點與被告購入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未重疊,無以為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證據,容有誤會。且如前監聽譯文內容亦知,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購入毒品、研磨機及大量分裝袋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云云,自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於95年12月初起至96年1月20日後某日止雖為自己施用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自96年1月8日至22日期間內,則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公訴人以被告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6年2月下旬,在台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向「阿池」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起訴書論罪法條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不僅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始一次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且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後,亦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是在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一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過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春金 」、「黑仔」、「 婷婷 」等人云云,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阿池」販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2年6月28日,經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而被告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至毒品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8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前總毛重為50.2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52公克),為被告所有,迭據其陳明在卷,而經送驗結果,海洛因淨重計8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1.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為50.2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52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6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210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可與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並非毒品本身,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總淨重捌肆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總驗餘毛重伍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對於毒品之外包裝是否沒收或應併予銷燬,未加論述說明,即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其內之海洛因(總淨重84.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43.63公克)分別係屬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0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4只,分別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1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扣案之上開研磨機1台、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1具(含其內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未使用之分裝袋1500個,係尚未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014號判決參照)。至於扣案之帳冊1本、現金新台幣18萬800元、塑膠杓管3支、注射針筒(已使用)1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酒精燈1具,雖經本院認定係屬被告所有在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扣案物與被告犯本罪有何關連,自無庸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