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97年度偵字第833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枝、乙炔切割工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枝、乙炔切割工具壹組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枝、乙炔切割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及所懸掛之Z6-8629號車牌0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貨車為順泰鐵工廠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於97年2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失竊,其上車牌則係乙○○所有,於96年10月至97年3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旁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
3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向「小胖」收受之。復夥同丁○○、己○○(本院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嶺17號,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1枝、乙炔切割工具1組,切割現場之鋼條、鐵板,再由丙○○搬放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內,己○○則在一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戊○○所有之鋼條、鐵板各1批。嗣經戊○○察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枝、乙炔切割工具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戊○○於警詢時指述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油壓剪1枝、乙炔切割工具1組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丙○○、丁○○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與己○○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收受甲○○、乙○○失竊之贓物,侵害二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二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論處。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觀念,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惟渠等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丙○○、丁○○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任意收受贓物,徒增犯罪偵查與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暨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油壓剪1枝、乙炔切割工具1組,係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丙○○、己○○共同行竊使用,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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