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告 謝易霖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與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全球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公司)明知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與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與上述四公司下合稱飛中等五公司)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票均不得對外發行、銷售或買賣,卻對外以所組「統一集團」之名義與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承銷合作契約」,由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與股條(下稱系爭股票與系爭股條)。被上訴人公司所組「統一集團」與飛中等五公司合作,將「變更登記不得對外公開發行銷售、買賣的系爭股票」,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變更登記的規定,由飛中等五公司發行至「統一集團」,在外公開銷售買賣,使系爭股票成為「法定分文不值的無效股票」。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對持有系爭股票與股條之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將系爭不得對外公開發行的股票,共同合作發行至統一集團,並由統一集團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買的行為,足使上訴人誤信系爭股票為「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的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證券商,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不法經營證券業務,將系爭股票與股條出賣給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詐稱系爭無效股票準備上市上櫃,致上訴人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乙○○為前被上訴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茲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 謝易麟陳敞彥 ,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新、舊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地二十三條第二項均須負責云云,乃於本院追加謝易麟及陳敞彥為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明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謝易麟及陳敞彥為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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