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乙○○毗鄰而居,因不堪遭受乙○○住處所生噪音,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購得之酒精(乙醇)二瓶以衛生紙塞住瓶口後,點火擲向基隆市○○○路○○○巷○○○號乙○○住處門口,因而燒燬乙○○堆置門口裝有鐵釘之紙箱五個,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蕊 證述無異,復有被告放火所用之乙醇二瓶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原審乃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嗣據覆稱:「綜合以上(身體及精神學檢查、腦波核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紀錄及評估, 陳員 約自七十年間開始出現關係被害及被監視等妄想症狀,於病程中,係服用精神安定劑治療,而使病情穩定改善,但自八十九年間,妄想症、幻聽症狀逐漸惡化,並有衝動易怒及干擾行為出現。前述症狀持續至今,且其社交及生活自理能力亦有顯著退化。此外,陳員並無藥物濫用與器質性腦變之病史,固陳員目前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陳員於行為發生當時雖意識、記憶清楚,但其情緒、認知與思考判斷皆受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而有明顯缺損,故陳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由於鑑定當時,陳員仍呈明顯之精神病症性症狀,其精神狀態亦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故建議宜安排積極之治療。」,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91)湖行字第五二一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再者,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你為何要持酒精彈向被害人家縱火)因為他們常常半夜騷擾我們家人,都講不聽,我只是要嚇嚇他們」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卻供稱:「我記得我剛搬去住家家裡,在裝璜當時有吵到隔壁,但已事隔多年(事隔大約十年),我們雙方並未造成任何不愉快,我真的不清楚他(丙○○)要向我家丟擲汽油彈」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為發生當時因情緒、認知與思考判斷皆受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而有明顯缺損,應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此外,復有原審依職權向國泰綜合醫院調取之被告所有病歷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二十一紙、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十五紙、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份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至堪認定。
五、原審認被告行為時心神喪失,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以前開鑑定機關認定被告於鑑定當時,仍呈明顯之精神病症性症狀,其精神狀態亦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乃建議宜安排積極之治療,有上開鑑定書足憑,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及監護,防止精神病再度復發,以避免再度造成本人及社會之危險與負擔,乃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施以監護一年,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所謂之『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如果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雖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性疾病,但被告自承其病況時好時壞,並有長期接受醫院門診診療,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係經醫學治療控制,且其於檢察官開庭時,情緒穩定,均能明瞭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而據以回答,並不斷強調係因被害人時常在半夜製造噪音,經屢勸不聽才會放火,當時被害人住處無人居住,伊無意燒房子等語,此又互核與被告自己在警訊中所供:因為他們家(按指被害人)半夜太吵,騷擾我們家人,都講不聽,我才向他們家丟乙醇,我丟二瓶乙醇,一瓶有燃燒,另一瓶沒有燃燒,我只是要嚇嚇他們等語相符。是由被告所供:伊自行在西藥房購買乙醇一瓶,復取家中原有乙醇一瓶,在被害人門前點燃瓶口所塞入之衛生紙後縱火等語,足見被告係「故意」而為甚明,而其動機不外報復被害人於深夜製造噪音,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既存有報復(嚇嚇他們)之意圖、目的,進於客觀上著手點燃被害人住宅門口物品而逞其所願,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應認被告行為具備有責性。」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情緒固稱穩定,且均能明瞭所訊問之內容據以回答,並強調係因被害人時常在半夜製造噪音,經屢勸不聽始會放火,且當時被害人住處無人居住,伊無意燒房子等語,但被告堅稱伊於案發後均按時服藥,病情在有效控制中等語,自難以其於行為後之精神狀態好轉,遽認其行為當時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況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發生時雖意識、記憶清楚,能將購得之酒精二瓶以衛生紙塞住瓶口後,點火擲向被害人住處門口,嗣且能為自己辯護,供稱係因被害人時常在半夜製造噪音,經屢勸不聽始會放火等語,但其行為本質既已因情緒、認知與思考判斷皆受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即難認對於外界事務,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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