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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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與建金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統一公司合稱被告公司)明知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與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與上述四公司下合稱飛中等五公司)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票均不得對外發行、銷售或買賣,卻對外以所組「統一集團」之名義與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承銷合作契約」,由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與股條(下稱系爭股票與系爭股條)。被告公司所組「統一集團」與飛中等五公司合作,將「變更登記不得對外公開發行銷售、買賣的系爭股票」,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變更登記的規定,由飛中等五公司發行至「統一集團」,在外公開銷售買賣,使系爭股票成為「法定分文不值的無效股票」。被告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持有系爭股票與股條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將系爭不得對外公開發行的股票,共同合作發行至統一集團,並由統一集團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買的行為,足使原告誤信系爭股票為「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的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公司並非證券商,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不法經營證券業務,將系爭股票與股條出賣給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詐稱系爭無效股票準備上市上櫃,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況被告全
球公司至多僅係無償協助訴外人 王露雲 轉讓股權,並非承銷或代銷股票;又原告之決意購買系爭股票,係透過「黃副理」介紹,向王露雲洽議,其間買賣合約之締立,應符公司法所定股份讓與自由原則之規定,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苟原告認其所購股份與其預期價值有所差異,乃另一民事糾紛問題,被告全球公司依王露雲之證述既係無償協助其出讓股份,自無與之共謀詐欺之可能;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股票均由飛中等各該公司所發行,而非被告公司所發行,其發行是否有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自亦與被告兩公司無涉。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涉及為其仲介股票買賣之自稱黃副理者,至多亦僅為被告「全球公司」之職員,而非被告建金公司,原告僅因建金公司亦以被告丙○○為法定代理人而將建金公司併列為被告,於法亦有不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全球集團」係由被告公司所合組。
㈡原告曾購買系爭股票與股條。
爭點:
㈠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究係何人?㈡系爭股票是否為無效之股票?㈢被告是否須對原告所購買的系爭股票與股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系爭股票與股條原係由訴外人王露雲透過全球集團黃副理的介紹所購買,出賣人
都是全球集團,股票購買時價格每股為五十八元,股條購買時價格為九萬五千元;嗣由全球集團以每股五十九元的價格向王露雲買回系爭股票,並以同一價格九萬五千元同時買回系爭股條;全球再以每股六十元的價格將系爭股票出售給原告,並以同一價格即九萬五千元將系爭股條出售給原告;與前述買回暨出售給原告之行為均由全球集團的黃副理出面處理等情,亦據證人王露雲結證屬實(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黃副理個人出賣給原告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
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指「無效股票」,係指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股票。一但經過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股票,即非「無效股票」,並無原告所指由:「飛中等五公司發行至公司外的被告統一集團,在外公開銷售買賣,導致系爭股票成為法定分文不值的無效股票」之情形。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規定即明。
㈢系爭股票均係依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均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或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一之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屬實,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0六六二0號函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園商字第00二二一七號函在卷足資為憑。經濟部前開函覆中用語「有關貴院查詢----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雖與本院函查時用語「----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不盡相同,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依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增訂理由:「第一百六十一條對於股票發行之時期,僅有消極禁止規定,雖於其反面得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得為股票發行,惟究在何日發行股票,則無積極明文規定,因有設立登記後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爰增訂本條以強制其發行。」觀之,縱函覆用語不盡相同,亦不影響本院依聲請函查之本旨。原告另以經濟部函覆用語不同,爭執系爭股票「無效」,即屬無據。
㈣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僅係就「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規範其刑事責任,尚無法依該規定據以論述「非證券商」一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換言之,「非證券商」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視該「非證券商」之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相符而定。況公司為法人,亦不可能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以被告公司所組「統一集團」有「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執為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依據,自屬無稽。
㈤「統一集團」在出售系爭股票時,已明白表示所出售者為未上市、上櫃之股票,
此觀之原告所提未上市未上櫃手冊、飛中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與紐鋒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等件原本即明。前開手冊就「何謂未上市」、「上市上櫃與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比較」等項已詳為說明,應無使原告誤認其所購買之系爭股票為「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的股票」之情。
㈥系爭股票既非原告所指「無效股票」,則原告謂系爭股票係被告公司與飛中等五
公司共同合作發行至統一集團,並由「統一集團」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買的行為,縱令屬實,因被告公司所出售非「無效股票」,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㈦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台北地方法(下稱北院)提起公訴乙節,固為兩造所是認;惟原告已明確表明不引用北院刑事案件的相關證據,原告又無法就被告公司相關詐騙行為詳為舉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情事。
㈧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既已明確表明:股條是即將要發行的股
票,先買憑證,則其所購買的股條,若有未經給付股票之情事,亦應向出具股條的公司請求給付,其以所購買系爭股條尚未換取股票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股條金額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與共同之法定代理人丙○○連帶賠償其
購買系爭股票與股條之損失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F0;附表:
┌──┬────────────┬────┬───┬─────────────┐│││││成交價(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公司名稱│購買標的│張數├────┬────────┤│││││每股單價│總價│├──┼────────────┼────┼───┼────┼────────┤││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二│六十│壹佰叁拾貳萬│├──┼────────────┼────┼───┼────┼────────┤││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十│六十│叁拾萬│├──┼────────────┼────┼───┼────┼────────┤││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同右│六十│壹佰捌拾萬│├──┼────────────┼────┼───┼────┼────────┤││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同右│六十│玖拾萬│├──┼────────────┼────┼───┼────┼────────┤││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同右│六十│壹拾貳萬│├──┼────────────┼────┼───┼────┼────────┤││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一十九│十九│玖萬伍仟│├──┴────────────┴────┴───┴────┼────────┤│合計│肆佰伍拾叁萬伍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