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O八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經原審法院判處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八六號),抗告人不服判決聲明上訴,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方撤回上訴,故應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告確定,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採尿有施用毒品反應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該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方始確定,二案有連續犯關係,前後兩案原審法院認定歧異,抗告人實有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抗告人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聲明上訴,嗣於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期日時當庭撤回關於施用毒品上訴部分,從而關於抗告人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於第一審判決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即告確定。 嗣聲 請人於八十四十一月十七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至九十六小時間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該判決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此據原審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十號卷宗及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六九六號判決卷宗核閱結果,本件抗告人所犯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施用毒品時間係八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所犯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十號施用毒品時間則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至九十六小時間某時,二判決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十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確定之後。是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判決與八十四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顯非同一案件,自非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效力所及,且原審法院於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判決時即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諸該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前科紀錄部分即明。故抗告人所提出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八六號確定判決為證據,聲請再審,因然該判決並非法院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且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十號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應非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法定聲請再審事由,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主張有再審之原因,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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