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0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 謝易霖 、 陳敞彥 為被告,未經渠等同意,抗告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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