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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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柏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柏浩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情緒不佳,即陸續推倒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嗣 陳志瑋 適巧手持行動電話行經該處,且因聽聞聲響而回頭查看,詎劉柏浩見狀後,認陳志瑋正以行動電話對其攝影,即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將陳志瑋手中之行動電話取走並擲摔於地,致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陳志瑋,再毆打陳志瑋之臉部,使陳志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柏浩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志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黃莉雯 在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毀損狀況照片。
三、核被告劉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被告係先將告訴人陳志瑋手中之行動電話取走並擲摔於地後,再動手毆打告訴人,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即以上揭方式分別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及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士簡 字第 825 號(106.12.19)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易 字第 3109 號(107.02.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簡 字第 230 號判決(107.05.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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