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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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抗告人 田明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怡靜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不服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所為命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三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判決(一○四年度重簡字第九七二號,下稱第九七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以裁定限期命補正後,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另件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二○四號裁定(下稱第二○四號裁定)駁回,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缺欠,其上訴顯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參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一七號判例)。查抗告人對於第九七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於上訴狀表明該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惟既已表明「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一○四年度重簡字第九七二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旨(原法院卷六頁),是否不能參酌其於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推認抗告人上訴聲明之內容?並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究明,即認抗告人上訴之程式缺欠,已有可議。至另件第二○四號裁定雖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但該裁定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裁定廢棄發回,有裁定可稽。原法院逕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亦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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