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七九一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耀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8
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46公克、驗餘淨重0.1489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546公克,其中0.0057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89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相片2張、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保字第0007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6年10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就聲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漏載「銷燬」2字,然均不影響其聲請之本旨,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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