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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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 李凱國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 李琬婷
李愛 華 李舒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04號、106年度偵字第132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凱國以被告李琬婷、 李愛華 、李舒平涉犯侵占、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3604號、106年度偵字第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於106年8月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李凱國及其送達代收人楊久弘律師,聲請人於106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604號卷宗第149-150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均為 陳秀月 之子女,陳秀月於103年11月9日過世,告訴人對被告3人向本院提出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於105年5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承審法官要求,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出不實之收支統計表,對上開遺產隱瞞,漏列如附表所示遺產,將該遺產侵占入己而獲得利益,並使告訴人之繼承利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人所涉侵占及詐欺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3604號、106年度偵字第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一)告訴人就陳秀月遺產,對被告3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於105年5月19日調解紀錄表載:「雙方有共識之項目:其提出有疑義單據、金飾」,又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收支統計表並未附卷,另該調解事件,於105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審理中,告訴人另就陳秀月遺產就如附表編號9之不動產向本院訴請移轉訴訟(嗣由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具狀向臺北地院停止訴訟,經該法院於105年9月19日收狀,復向該署提出本件告訴,經該署以105年11月10日收狀,有臺北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卷宗節本、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二)證人即臺北地院調解委員 高雪琴 到庭證稱:(問:為何記載有疑義單據、金飾?)因弟弟(指告訴人)提出來的,姐姐(指被告3人)不認同,姐姐提出來的,弟弟也不認同,當時105年5月19日,法官有陪同調解,所以才認為是有疑義單據,該單據沒有附卷,因該單據雙方沒有共識,如進入訴訟,由雙方舉證等語。足徵,告訴人指訴上開收支統計表,係屬被告3人與告訴人有爭議之單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遺產總額、分割方法,雙方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尚難以被告3人提出告訴人認有爭議之收支統計表,率爾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三)告訴人陳稱:伊不清楚租金多少,要請被告等陳報,喪葬費伊亦不清楚,被告李琬婷曾就陳秀月遺產部分,於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7日分別給付,共給付伊211萬5000元,該部分是被告李琬婷從陳秀月帳戶領取,未包括租金,(問:是否知悉有租賃契約?)不知道,只知道板橋這間有租賃契約,於105年7月才知道,是承租人主動跟伊聯繫,依照被告李琬婷提出之各項收入明細表,提出附表編號13等語。依此,告訴人就陳秀月租金、保險金遺產並不確定,係依被告李琬婷主動提出之各項收入明細表而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設若被告3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犯意,又何須主動提出陳秀月之遺產,以便告訴人訴請分割之理,亦無從徒憑被告3人於上開調解程序後所提出之各項收入明細表,遽認被告3人提出之上開收支統計表與事實不符,而科以刑責。(四)告訴人曾對被告3人就陳秀月於102年10月22日入院治療至103年11月9日死亡期間,被告3人涉有盜領陳秀月存款等情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0號駁回,又告訴人亦曾對被告李愛華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有處分書在卷為憑,洵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有爭訟,缺乏信任感,則被告3人辯稱因告訴人告訴,而無交集,故提出上開收支統計表初稿而非定稿,並非無稽,且被告李琬婷辯稱因租金異動等情,無法確定遺產金額亦屬有據,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而論以該等罪責。
三、聲請人雖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3號駁回再議,並以:(一)聲請再議意旨無非以被告3人於105年5月19日所提出之收支統計表,乃刻意以102年之資料為據,且如附表所示漏列高達13筆之多,部分款項又係被告3人親自領取,實無不小心漏列之可言,是認顯係故意漏列,而涉有侵占、詐欺罪嫌,然誠如原處分所述,經調閱系爭105年5月19日調解紀錄表乃記載:「雙方有共識之項目:其提出有疑義單據、金飾」,而訊據證人即臺北地院調解委員高雪琴到庭證稱:(問:為何記載有疑義單據、金飾?)因弟弟(指聲請人)提出來的,姐姐(指被告3人)不認同,姐姐提出來的,弟弟也不認同,當時105年5月19日,法官有陪同調解,所以才認為是有疑義單據,該單據沒有附卷,因該單據雙方沒有共識,如進入訴訟,由雙方舉證等語,足徵被告辯稱所提僅係初稿,尚非定稿,應非全然無稽,則此初稿縱有何疑義,自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能否逕認已該當刑事侵占、詐欺罪嫌,尚非無疑。(二)聲請再議意旨雖指證人所指有爭議部分乃針對該收支統計表已列出之收支項目內容,而聲請再議係就漏列遺產項目,指被告3人欲藉此詐騙聲請人遂行其等侵占母親遺產之意圖,尤屬臆測,此徵諸證人證詞及前揭調解紀錄表之記載均無此區分,且觀諸原署所調臺北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卷中,因雙方無法調解,嗣聲請人除於105年9月19日出具「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停止訴訟程序狀」外,法院亦於105年11月17日開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還有些財產還沒有併入,板橋房產另有訴訟,還需釐清,意見如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調閱完之後再調整訴之聲明」,則聲請人有無因系爭收支統計表陷於錯誤,實非無疑,而法院就遺產是否如該案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板橋房產是否生前贈與聲請人?被告3人是否盜領存款?均列入雙方爭執事項,此均有該案影卷附卷可稽,則法院是否亦因而陷於錯誤,仍非無疑。(三)聲請再議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3人所提出刻意漏列以隱匿遺產之不實收支統計表,此實足徵被告3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詐欺故意,惟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自陳:「(問:之前李琬婷分多少遺產給你?)答:總共支付211萬5千元,分別於103年3月20日、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7日,是我母親生病及剛過世時給我的,是李琬婷去領取我母親帳戶裡的錢給我的」等語(見106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原偵卷第65頁背面),則何以聲請人於前民事分割遺產案之起訴狀附件一內全無記載上開原屬遺產之財產部分,聲請再議意旨雖另稱:所給付211萬5千元,乃聲請人所墊支之母親醫療及法律訴訟費用,並非母親遺產之分配,準此,被告3人是否也可有相同之抗辯,則能否一有漏列,即定具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犯意,確非無疑。(四)聲請再議意旨雖又指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1日始就系爭板橋房產提出移轉登記訴訟,顯係被告3人於105年5月19日提出收支統計表之後,足見被告3人所辯因另有訴訟,方未提出最新收支統計表,實屬無稽,惟聲請人於104年10月22日,另以被告3人盜領渠母陳秀月遺產,而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30號處分駁回,則所稱另有訴訟,雙方就遺產另有糾紛,尚非全無理由。(五)本案實屬分割遺產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以維權益,原處分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詳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認該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被告李琬婷辯稱:當時調解委員要伊提出,以便跟告訴人協商分割,讓告訴人清楚知道有多少收入跟支出,故伊在105年5月19日提出收支統計表,經調解委員建議將該表交給告訴人,以便對帳,被告李愛華、李舒平只是看一下而已,伊不知道被告李愛華、李舒平有無確認,該收支統計表是伊102年製作,租金一直異動,遺產一直再變動,告訴人提出不動產移轉訴訟,遺產總額無法確定,所以在調解委員會先提出初稿,非定稿,伊在104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列租金,告訴人都知道租金的事情,伊沒辦法隱藏,表格伊有更新,因告訴人一直告伊,伊與告訴人沒有交集,故未提出104年租金表格,另外,臺北地院遺產分割訴訟停止,遺產總額無法確定,(指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3,母親生前僅在郵局有100萬元保險金,但只繳了50萬元保費,母親過世無法提領該保險金等語。被告李愛華辯稱:遺產存款金額不多,且繼承人有4位,要領取很麻煩,部分款項暫時在伊的戶頭,伊沒有侵占的意思,隨時可以與告訴人結算,依遺產分割訴訟應該給的金額,伊就會給告訴人;又附表編號12之喪葬費,係其依據其自身所投之勞工保險契約,而依約定所領取之補助款,因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勞保,勞保薪資級數為何;附表編號1、2、4伊有領,遺產股票存款都在戶頭,未私用,另伊有墊繳遺產稅40萬元,繼承有分配140萬元,告訴人之前有分配200萬元,伊沒有拿到錢,被告李琬婷讓伊從母親存款、股票等320萬元,自行扣180萬元(即繼承人先前分配140萬元、伊墊付遺產稅40萬元)等語。被告李舒平則以:對於上開收支統計表,伊曾看過,因為告訴人一直告伊和被告李琬婷、李愛華民刑事案,且租金一直變動,房屋管理亦由被告3人處理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始能謂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此為侵占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表現其為所有之意思表示,須依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被繼承人陳秀月遺產稅係於103年12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且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李凱國(即聲請人)、李琬婷、李愛華、李舒平(上3人即被告3人),國稅局並於104年2月13日核定被繼承人陳秀月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上開納稅義務人,此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8-9頁),足認聲請人由國稅局於104年2月13日核定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即可清楚得知被繼承人陳秀月之遺產總額,且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清楚載明被繼承人陳秀月遺產總額之各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核定價額等資料,益徵聲請人亦可清楚知悉被繼承人陳秀月之遺產明細;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載被繼承人陳秀月生前有申辦何金融帳戶,及附表編號9至11所載被繼承人陳秀月名下有何不動產,附表編號13所載被繼承人陳秀月生前曾投何保險,均清楚載明於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被告3人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之105年5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亦知悉聲請人由國稅局104年2月13日核定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即可清楚知悉被繼承人陳秀月遺有附表編號1-11及13之財產,被告3人實無故意提出不實之收支統計表,而讓自身陷於涉犯侵占及詐欺之動機。又附表編號12之喪葬費,係被告李愛華依據其自身所投之勞工保險契約,而依約定所領取之補助款(見上開偵卷第73反頁),實難認定被告李愛華對聲請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更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詐欺及侵占之犯意。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係以被告3人於105年5月19日所提出之收支統計表漏列板信商銀、合庫商銀、中信商銀、彰化銀行之存款,新北市、臺北市共3件建物之租金,及被告李愛華所申請之喪葬補助費用等(即附表編號1-13之財產);上述款項皆為被告3人所提領、收受,故顯係故意漏列,認被告3人有侵占、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1、惟觀諸上開收支統計表左邊第1欄位之「項目」記載之「臺灣銀行A」、「郵局」、「尚未提取郵局存款」、「定存」及對應第2欄位之「存簿媽媽收入(李琬婷部份)」所列5,192,006、2,384,255、405,953、2,100,000,第3欄位之「股票及存款(李愛華部份)」所列「股票A、3,209,065」;再於左邊第1欄位中間以下記載之「房屋租金日後之處理」、「重慶南路及博愛路房屋稅地價稅要分開繳每個人都收到」、「板橋房屋稅由李琬婷繳只有李琬婷收到代繳」、「板橋地價稅日後由李舒平代繳」(見上開偵卷第3頁)。
2、另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被繼承人陳秀月之房屋部分記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3間房屋;存款部分記載有:「上海商業銀行、129」、「玉山銀行、267」、「板信銀行、3,885」、「合作金庫、18,943」、「彰化銀行、125,963」、「板橋大觀路郵局、405,95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中國信託、126」、「板信銀行、100」、「中和郵局(定存)、700,000」、「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38」等金融機構及核定價額;股票部分係以股數為記載、核定價額總計9,141元。(見上開偵卷第8-9頁)。
3、經核對上開收支統計表之收入項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金融機構及其款項,僅有一筆「405,953」相符,且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金融機構並未見「臺灣銀行」;股票部分係以股數為記載、核定價額總計9,141元;由此可推知該份收支統計表記載之「臺灣銀行A」、「郵局」、「定存」、「股票A」等應係以被告李琬婷及李愛華名義開立之帳戶供被繼承人陳秀月使用,如若被告3人真有侵占等之意圖,上述帳戶金額應不會列入收支統計表以為遺產分配之用。且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於上述收支統計表漏列板信商銀、合庫商銀、中信商銀、彰化銀行之存款,已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載明(如前所述),且為繼承人皆可查詢,此由聲請人於原告訴狀所提之告證二資料,係聲請人自承由其本人聲請可得知(見上開偵卷第4-7頁)。且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款項,均已向國稅局陳報列入遺產清冊,請求核定遺產稅,核無漏報由國稅局補列情事,即關於被繼承人陳秀月往生時所遺存款,並無任何匿報或遮掩之行徑,被告3人無侵占、詐欺之意圖,亦堪認定;另於收支統計表內記載有房屋租金日後處理,及3間房屋之房屋稅和地價稅記載由何人繳交,亦可見被告3人就聲請人所稱上述金融機構存款及房屋租金部分亦無意圖侵占及隱匿或以詐術欺暪聲請人以得利之嫌。況被告3人並未提領全數存款,又主動將全數銀行存款列入遺產清冊完稅,即無從對其他繼承人隱匿已領出之存款,衡諸前情,均難僅憑被告3人提出之收支統計表,即認定被告3人有主觀上將被繼承人陳秀月銀行存款納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3人對於105年5月19日所提之收支統計表內容有所疏漏之事實,並不否認,且由被告3人上開辯稱,顯然僅係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民事上如何分配有所爭執,被告3人既缺乏侵占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3人前開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逕認被告3人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詐欺得利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秀月生前板信商業銀│3,885元││││行板橋分行帳號001120│││││0000000號帳戶│││├──┼──────────┼───────┼───────────┤│2│陳秀月生前合作金庫商│1萬8,979元││││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6│││││00000000000帳戶│││├──┼──────────┼───────┼───────────┤│3│陳秀月生前中國信託商│126元││││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68794號帳戶│││├──┼──────────┼───────┼───────────┤│4│陳秀月生前彰化銀行板│12萬6,198元││││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4-200號帳戶│││├──┼──────────┼───────┼───────────┤│5│陳秀月生前上海商業儲│129元││││蓄銀行永和分行帳戶│││├──┼──────────┼───────┼───────────┤│6│陳秀月生前台灣中小企│113元││││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7│陳秀月生前玉山商業銀│267元││││行帳戶│││├──┼──────────┼───────┼───────────┤│8│陳秀月生前新北市板橋│138元││││區農會│││├──┼──────────┼───────┼───────────┤│9│新北市○○區○○路一│52萬8,000元│依被告李琬婷於106年2月│││段309-33號9樓建物租││24日庭呈之各項收入明細│││金││表所示,租金為每月2萬│││││6,400元,故自陳秀月103│││││年11月9日過世之日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5年6月│││││30日)止,被告等人收受│││││之租金(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26,400*20=528,00│││││0)。│├──┼──────────┼───────┼───────────┤│10│臺北市○○區○○○路│56萬元│依被告李琬婷106年2月24│││三段132巷11號3樓建物││日庭呈之各項收入明細表│││租金││所示,租金為每月20,000│││││元,故自被繼承人陳秀月│││││103年11月9日過世之日起│││││至租約屆滿之日(106年2│││││月1日)止,被告等人收受│││││之租金應至少有560,000│││││元(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共28個月│││││,20,000*28=560,000)。│├──┼──────────┼───────┼───────────┤│11│臺北市○○區○○路25│18萬元│依被告李琬婷106年2月24│││號6樓之8建物租金││日庭呈之各項收入明細表│││││所示,租金為每月10,000│││││元,故自被告李琬婷自承│││││出租該建物之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李琬婷│││││庭呈鈞署各項收入明細表│││││之日(即106年2月24日)止│││││,被告等人收受之租金應│││││至少有180,000元(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共計18個月,10,00│││││0*18=180,000)。│├──┼──────────┼───────┼───────────┤│12│喪葬補助費│6萬5,000元│依被告李琬婷106年2月24│││││日庭呈之各項收入明細表│││││所載,被告李愛華領取之│││││喪葬補助費為130,000元│││││。告訴人及被李愛華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均得申請│││││喪葬補助費,則被告李愛│││││華領取之喪葬補助費用至│││││少有半數即65,000元應屬│││││告訴人所有。│├──┼──────────┼───────┼───────────┤│13│陳秀月生前保險金│100萬元、50萬│依被告李琬婷106年2月24││││元│日庭呈之各項收入明細表│││││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