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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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文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文杰於民國106年1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S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2段250巷口旁之統一超商前駛出,並欲左迴轉沿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並逕行迴轉,適有由 彭勃 所騎乘,沿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6391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伍文杰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彭勃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伍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先行下車察看,然因表示有急事需處理而僅取出身分證供告訴人彭勃拍照即離去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告訴人之陳述明符,堪信為真,則被告顯未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事,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起駛進入車道之際,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復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逕行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