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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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96號、105年度偵字第122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在本院成立之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向乙○○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唐順 接前於民國99年3月31日結婚,嗣於104年8月27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丙○○為 唐順接 與前妻所生子女即丁○之繼母,彼此間為直系一親等姻親關係。丁○因唐順接事業需要,將其在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支票授權予唐順接使用,而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亦均交由唐順接保管,唐順接則再委由丙○○以丁○之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相關費用。詎丙○○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為擔保還款及借款,明知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4年4月間起(起訴書載為104年8月間起應予更正,詳後述)至同年11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利用保管丁○之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接續侵占入己(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涉及親屬間侵占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冒用丁○名義,盜蓋丁○之印鑑章,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以新債清償、舊債換票或擔保還款等方式交付他人而行使之;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乃丙○○於104年10月23日間向乙○○佯示該紙支票是合法簽發之支票,用以向乙○○借款及擔保還款,而將該紙支票交予乙○○行使後,致乙○○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875,030元予丙○○(連同丙○○先前陸續已借得之款項,雙方合意以該紙支票票面金額4,750,000元作為結算)。
嗣因丙○○無力清償欠款,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104年1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另乙○○屆期提示前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察覺受騙,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暨丁○、乙○○分別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與證人唐順接於99年3月31日結婚、104年8月27日離婚,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丁○為唐順接與前妻所生子女,亦為被告與丁○所不否認(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896號卷〈下稱偵32896號卷〉第12、13頁),是被告與唐順接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與丁○係繼母女之直系一親等姻親關係。又被告於104年4月間至同年8月27日間,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侵占入己,則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與丁○有直系一親等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參以丁○對於上開支票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係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傳喚到庭後,始知悉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並當場表明告訴之意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32896號卷第13、14頁),則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知悉被告犯行後,即當庭提出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96號卷第5至
6、12至13、15、23、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54、82、103頁;本院卷二第3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896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唐順接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181號卷〈下稱他7181號卷〉第15至16頁、偵32896號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①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鶯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②遭偽造支票影本及部分支票之退票理由單、③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④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6年5月9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60005309號函、⑤本院
106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⑥領用支票起迄票號及領用日期查詢資料、⑦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⑧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6年7月13日北鶯農信字第10600005453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⑨本院106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⑩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6年8月22日北鶯農信字第1060005530號函暨所附空白支票登記簿、⑪本院10
5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等證(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下稱偵1226號卷〉第52至287頁;他7181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一第49至50、96至99、136至137、140至
143、146至154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案卷附卷可查。
㈡、起訴意旨固指被告犯罪期間為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惟據被告自承:伊最早簽發支票時間大約是104年4月底左右,持續到同年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再觀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兌現日」等欄之日期起迄區間,亦略為104年4月間至同年11月間,兩相對照後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犯罪期間應為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堪以認定,則起訴書所指前開犯罪期間應更正如上。
㈢、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附表三編號6至9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詳後述),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利用保管丁○之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將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侵占入己,並冒用丁○名義,盜蓋丁○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以新債清償、舊債換票或擔保還款等方式交付他人而行使之,且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1紙持向乙○○借款1,875,030元,同時為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二之侵占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其盜用丁○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嗣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係於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不間斷時間內,利用保管丁○之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侵占丁○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並以丁○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其客觀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前開犯罪,且主觀上亦各基於侵占丁○支票及偽造支票之相同犯意所為,而侵害丁○之財產權暨妨害其社會公共信用,應認被告係對丁○各該法益為一次性侵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所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間,彼此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均應以一行為論,則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前,主動向新北地檢署自白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合於上揭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自陳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才以新債清償、舊債換票或擔保借款週轉等方式,諉以丁○名義偽造支票等語,有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見偵1226號卷第3至7頁)在卷可查;復據乙○○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4年10月23日從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1,875,030元,至丁○設於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借給被告之款項,而連同先前自104年9月7日至前開借款之期間,伊業已陸續借款共450幾萬予被告,故被告才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給伊作為擔保,伊係因被告有交付該紙支票,伊才會同意再借款1,875,03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7181號卷第15至16頁),則就被告為向乙○○借款及擔保還款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1紙部分,與乙○○前揭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亦自陳:就附表一、二所指已兌現之支票部分,均係伊將自己款項存入丁○之前開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前揭支票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又參以前揭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鶯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見偵1226號卷第52至81頁),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確實均已兌現清償,顯見被告確以自己財產支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是被告前述為清償自己所欠債務才諉以丁○名義偽造支票一節,應非子虛,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稱單純、手段堪屬平和。又被告前揭犯行固對丁○之財產、信用及乙○○之財產造成損害,然被告偽造支票後尚盡力回贖,並先後與丁○、乙○○達成調解,現在仍依調解條件清償乙○○之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見偵32896號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躲避脫免債務之意。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係供擔保還款、借款之用,並非持之為支付工具,所生危害尚輕,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頗重,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籌款週轉,竟利用保管丁○之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率爾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用以新債清償、舊債換票或擔保還款,非但侵害丁○、乙○○之財產,亦足以破壞丁○之票據流通信用,其行徑自不足取。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清償或處理所欠債務,且手段尚稱平和,又主動自首,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業已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目前尚在分期履行其與乙○○達成之調解條件等情,有如前述,參以丁○、乙○○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法官從清量刑,同意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被告與該2人各別成立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136至137頁)附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幫忙工作、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積欠債務,為求還款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且已按其與乙○○之調解條件持續履行等情,均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與乙○○之調解條件,及給付扣除前開已履行部分尚應賠償乙○○餘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前揭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基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支票上盜蓋之「丁○」印文,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者,被告因本案犯行向乙○○詐得1,875,030元(即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部分),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乙○○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乙○○所受之損害,並由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在案。審酌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乙○○亦可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滿足其債權。是本院認被告與乙○○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此外,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以其個人財產予以清償一情,前已述及,是被告就此部分應無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言。另就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未兌現之支票部分,不僅本案迄今未見執票人出面指訴受害;審以實務上簽發票據原因,或為新債清償、換票延期清償、供債務之擔保等,不一而足,未必因此而受有對價;又遍觀卷內別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財物等情,實難驟認被告有因偽造此等支票而獲有不法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因涉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與唐順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丁○係繼母女關係,其等為直系一親等之姻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茲據丁○於106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侵占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就被告於上開姻親關係存續期間所侵占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不受理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已兌現之支票┌──┬───┬─────┬─────┬─────┬─────┐│編號│發票人│金額(元)│票號│發票日│兌現日│├──┼───┼─────┼─────┼─────┼─────┤│1│丁○│60,000│0000000│104.10.26│同左│├──┼───┼─────┼─────┼─────┼─────┤│2│丁○│80,000│0000000│104.10.27│同左│├──┼───┼─────┼─────┼─────┼─────┤│3│丁○│110,000│0000000│104.10.28│同左│├──┼───┼─────┼─────┼─────┼─────┤│4│丁○│90,000│0000000│104.10.29│104.10.30│├──┼───┼─────┼─────┼─────┼─────┤│5│丁○│100,000│0000000│104.10.27│同左│├──┼───┼─────┼─────┼─────┼─────┤│6│丁○│100,000│0000000│104.10.28│同左│├──┼───┼─────┼─────┼─────┼─────┤│7│丁○│220,000│0000000│104.10.27│同左│├──┼───┼─────┼─────┼─────┼─────┤│8│丁○│100,000│0000000│104.10.27│同左│├──┼───┼─────┼─────┼─────┼─────┤│9│丁○│100,000│0000000│104.10.30│同左│├──┼───┼─────┼─────┼─────┼─────┤│10│丁○│100,000│0000000│104.11.4│同左│├──┼───┼─────┼─────┼─────┼─────┤│11│丁○│150,000│0000000│104.10.29│同左│├──┼───┼─────┼─────┼─────┼─────┤│12│丁○│150,000│0000000│104.11.3│同左│├──┼───┼─────┼─────┼─────┼─────┤│13│丁○│150,000│0000000│104.10.29│同左│├──┼───┼─────┼─────┼─────┼─────┤│14│丁○│50,000│0000000│104.11.2│同左│├──┼───┼─────┼─────┼─────┼─────┤│15│丁○│100,000│0000000│104.10.30│同左│├──┼───┼─────┼─────┼─────┼─────┤│16│丁○│100,000│0000000│104.11.3│同左│├──┼───┼─────┼─────┼─────┼─────┤│17│丁○│200,000│0000000│104.11.2│104.11.4│├──┼───┼─────┼─────┼─────┼─────┤│18│丁○│150,000│0000000│104.10.30│同左│├──┼───┼─────┼─────┼─────┼─────┤│19│丁○│250,000│0000000│104.11.2│同左│├──┼───┼─────┼─────┼─────┼─────┤│20│丁○│150,000│0000000│104.11.18│同左│├──┼───┼─────┼─────┼─────┼─────┤│21│丁○│150,000│0000000│104.11.18│104.11.19│├──┼───┼─────┼─────┼─────┼─────┤│22│丁○│250,000│0000000│104.11.17│同左│├──┼───┼─────┼─────┼─────┼─────┤│23│丁○│250,000│0000000│104.11.19│同左│├──┼───┼─────┼─────┼─────┼─────┤│24│丁○│200,000│0000000│104.11.19│同左│├──┼───┼─────┼─────┼─────┼─────┤│25│丁○│200,000│0000000│104.11.18│同左│├──┼───┼─────┼─────┼─────┼─────┤│26│丁○│140,000│0000000│104.11.19│同左│├──┼───┼─────┼─────┼─────┼─────┤│27│丁○│200,000│0000000│104.11.19│同左│├──┼───┼─────┼─────┼─────┼─────┤│28│丁○│160,000│0000000│104.11.17│同左│├──┼───┼─────┼─────┼─────┼─────┤│29│丁○│350,000│0000000│104.9.19│104.9.21│├──┼───┼─────┼─────┼─────┼─────┤│30│丁○│380,000│0000000│104.11.3│同左│├──┼───┼─────┼─────┼─────┼─────┤│31│丁○│150,000│0000000│104.8.27│同左│├──┼───┼─────┼─────┼─────┼─────┤│32│丁○│150,000│0000000│104.8.31│同左│├──┼───┼─────┼─────┼─────┼─────┤│33│丁○│150,000│0000000│104.8.27│同左│├──┼───┼─────┼─────┼─────┼─────┤│34│丁○│150,000│0000000│104.8.31│同左│├──┼───┼─────┼─────┼─────┼─────┤│35│丁○│50,000│0000000│104.8.28│同左│├──┼───┼─────┼─────┼─────┼─────┤│36│丁○│100,000│0000000│104.8.31│同左│├──┼───┼─────┼─────┼─────┼─────┤│37│丁○│150,000│0000000│104.9.2│同左│├──┼───┼─────┼─────┼─────┼─────┤│38│丁○│100,000│0000000│104.9.3│同左│├──┼───┼─────┼─────┼─────┼─────┤│39│丁○│140,000│0000000│104.9.8│同左│├──┼───┼─────┼─────┼─────┼─────┤│40│丁○│60,000│0000000│104.9.2│同左│├──┼───┼─────┼─────┼─────┼─────┤│41│丁○│200,000│0000000│104.9.2│同左│├──┼───┼─────┼─────┼─────┼─────┤│42│丁○│150,000│0000000│104.9.3│同左│├──┼───┼─────┼─────┼─────┼─────┤│43│丁○│140,000│0000000│104.9.3│同左│├──┼───┼─────┼─────┼─────┼─────┤│44│丁○│140,000│0000000│104.9.7│同左│├──┼───┼─────┼─────┼─────┼─────┤│45│丁○│140,000│0000000│104.9.10│同左│├──┼───┼─────┼─────┼─────┼─────┤│46│丁○│60,000│0000000│104.9.7│同左│├──┼───┼─────┼─────┼─────┼─────┤│47│丁○│80,000│0000000│104.9.8│同左│├──┼───┼─────┼─────┼─────┼─────┤│48│丁○│60,000│0000000│104.9.11│同左│├──┼───┼─────┼─────┼─────┼─────┤│49│丁○│150,000│0000000│104.9.7│同左│├──┼───┼─────┼─────┼─────┼─────┤│50│丁○│150,000│0000000│104.9.10│同左│├──┼───┼─────┼─────┼─────┼─────┤│51│丁○│100,000│0000000│104.9.9│同左│├──┼───┼─────┼─────┼─────┼─────┤│52│丁○│100,000│0000000│104.9.9│同左│├──┼───┼─────┼─────┼─────┼─────┤│53│丁○│200,000│0000000│104.9.10│同左│├──┼───┼─────┼─────┼─────┼─────┤│54│丁○│100,000│0000000│104.9.14│同左│├──┼───┼─────┼─────┼─────┼─────┤│55│丁○│100,000│0000000│104.9.14│同左│├──┼───┼─────┼─────┼─────┼─────┤│56│丁○│100,000│0000000│104.9.16│同左│├──┼───┼─────┼─────┼─────┼─────┤│57│丁○│100,000│0000000│104.9.18│同左│├──┼───┼─────┼─────┼─────┼─────┤│58│丁○│150,000│0000000│104.9.18│同左│├──┼───┼─────┼─────┼─────┼─────┤│59│丁○│150,000│0000000│104.9.22│同左│├──┼───┼─────┼─────┼─────┼─────┤│60│丁○│100,000│0000000│104.9.21│同左│├──┼───┼─────┼─────┼─────┼─────┤│61│丁○│100,000│0000000│104.9.25│同左│├──┼───┼─────┼─────┼─────┼─────┤│62│丁○│100,000│0000000│104.9.22│同左│├──┼───┼─────┼─────┼─────┼─────┤│63│丁○│100,000│0000000│104.9.25│104.9.30│├──┼───┼─────┼─────┼─────┼─────┤│64│丁○│150,000│0000000│104.9.22│同左│├──┼───┼─────┼─────┼─────┼─────┤│65│丁○│150,000│0000000│104.9.25│同左│├──┼───┼─────┼─────┼─────┼─────┤│66│丁○│150,000│0000000│104.9.29│104.9.30│├──┼───┼─────┼─────┼─────┼─────┤│67│丁○│200,000│0000000│104.10.19│同左│├──┼───┼─────┼─────┼─────┼─────┤│68│丁○│130,000│0000000│104.9.15│同左│├──┼───┼─────┼─────┼─────┼─────┤│69│丁○│250,000│0000000│104.9.30│104.10.1│├──┼───┼─────┼─────┼─────┼─────┤│70│丁○│100,000│0000000│104.9.5│104.9.7│├──┼───┼─────┼─────┼─────┼─────┤│71│丁○│100,000│0000000│104.9.29│104.9.30│├──┼───┼─────┼─────┼─────┼─────┤│72│丁○│150,000│0000000│104.10.6│同左│├──┼───┼─────┼─────┼─────┼─────┤│73│丁○│150,000│0000000│104.10.2│同左│├──┼───┼─────┼─────┼─────┼─────┤│74│丁○│100,000│0000000│104.10.9│104.10.12│├──┼───┼─────┼─────┼─────┼─────┤│75│丁○│100,000│0000000│104.10.2│同左│├──┼───┼─────┼─────┼─────┼─────┤│76│丁○│130,000│0000000│104.10.7│同左│├──┼───┼─────┼─────┼─────┼─────┤│77│丁○│150,000│0000000│104.10.5│同左│├──┼───┼─────┼─────┼─────┼─────┤│78│丁○│100,000│0000000│104.10.8│同左│├──┼───┼─────┼─────┼─────┼─────┤│79│丁○│50,000│0000000│104.10.8│同左│├──┼───┼─────┼─────┼─────┼─────┤│80│丁○│100,000│0000000│104.10.8│同左│├──┼───┼─────┼─────┼─────┼─────┤│81│丁○│100,000│0000000│104.10.6│同左│├──┼───┼─────┼─────┼─────┼─────┤│82│丁○│200,000│0000000│104.10.8│同左│├──┼───┼─────┼─────┼─────┼─────┤│83│丁○│180,000│0000000│104.10.13│同左│├──┼───┼─────┼─────┼─────┼─────┤│84│丁○│180,000│0000000│104.10.16│同左│├──┼───┼─────┼─────┼─────┼─────┤│85│丁○│100,000│0000000│104.10.8│同左│├──┼───┼─────┼─────┼─────┼─────┤│86│丁○│100,000│0000000│104.10.12│同左│├──┼───┼─────┼─────┼─────┼─────┤│87│丁○│100,000│0000000│104.10.8│同左│├──┼───┼─────┼─────┼─────┼─────┤│88│丁○│100,000│0000000│104.10.12│同左│├──┼───┼─────┼─────┼─────┼─────┤│89│丁○│100,000│0000000│104.10.14│同左│├──┼───┼─────┼─────┼─────┼─────┤│90│丁○│150,000│0000000│104.10.12│同左│├──┼───┼─────┼─────┼─────┼─────┤│91│丁○│150,000│0000000│104.10.16│同左│├──┼───┼─────┼─────┼─────┼─────┤│92│丁○│55,000│0000000│104.10.12│同左│├──┼───┼─────┼─────┼─────┼─────┤│93│丁○│55,000│0000000│104.10.14│同左│├──┼───┼─────┼─────┼─────┼─────┤│94│丁○│100,000│0000000│104.10.16│同左│├──┼───┼─────┼─────┼─────┼─────┤│95│丁○│200,000│0000000│104.10.13│同左│├──┼───┼─────┼─────┼─────┼─────┤│96│丁○│50,000│0000000│104.10.25│104.10.26│├──┼───┼─────┼─────┼─────┼─────┤│97│丁○│150,000│0000000│104.10.15│同左│├──┼───┼─────┼─────┼─────┼─────┤│98│丁○│100,000│0000000│104.10.16│同左│├──┼───┼─────┼─────┼─────┼─────┤│99│丁○│100,000│0000000│104.10.22│同左│├──┼───┼─────┼─────┼─────┼─────┤│100│丁○│100,000│0000000│104.10.19│同左│├──┼───┼─────┼─────┼─────┼─────┤│101│丁○│100,000│0000000│104.10.16│同左│├──┼───┼─────┼─────┼─────┼─────┤│102│丁○│100,000│0000000│104.10.20│同左│├──┼───┼─────┼─────┼─────┼─────┤│103│丁○│50,000│0000000│104.10.15│同左│├──┼───┼─────┼─────┼─────┼─────┤│104│丁○│60,000│0000000│104.10.19│同左│├──┼───┼─────┼─────┼─────┼─────┤│105│丁○│60,000│0000000│104.10.21│同左│├──┼───┼─────┼─────┼─────┼─────┤│106│丁○│80,000│0000000│104.10.23│同左│├──┼───┼─────┼─────┼─────┼─────┤│107│丁○│100,000│0000000│104.10.16│同左│├──┼───┼─────┼─────┼─────┼─────┤│108│丁○│100,000│0000000│104.10.19│同左│├──┼───┼─────┼─────┼─────┼─────┤│109│丁○│200,000│0000000│104.10.20│同左│├──┼───┼─────┼─────┼─────┼─────┤│110│丁○│150,000│0000000│104.10.23│同左│├──┼───┼─────┼─────┼─────┼─────┤│111│丁○│200,000│0000000│104.11.18│同左│├──┼───┼─────┼─────┼─────┼─────┤│112│丁○│130,000│0000000│104.10.19│同左│├──┼───┼─────┼─────┼─────┼─────┤│113│丁○│130,000│0000000│104.10.21│同左│├──┼───┼─────┼─────┼─────┼─────┤│114│丁○│150,000│0000000│104.10.26│同左│└──┴───┴─────┴─────┴─────┴─────┘附表二:親屬間侵占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已兌現支票┌──┬───┬─────┬─────┬─────┬─────┐│編號│發票人│金額(元)│票號│發票日│兌現日│├──┼───┼─────┼─────┼─────┼─────┤│1│丁○│100,000│0000000│104.5.2│104.5.4│├──┼───┼─────┼─────┼─────┼─────┤│2│丁○│500,000│0000000│104.5.6│同左│├──┼───┼─────┼─────┼─────┼─────┤│3│丁○│50,000│0000000│104.4.28│104.5.4│├──┼───┼─────┼─────┼─────┼─────┤│4│丁○│70,000│0000000│104.5.4│同左│├──┼───┼─────┼─────┼─────┼─────┤│5│丁○│70,000│0000000│104.5.8│同左│├──┼───┼─────┼─────┼─────┼─────┤│6│丁○│60,000│0000000│104.5.11│同左│├──┼───┼─────┼─────┼─────┼─────┤│7│丁○│25,800│0000000│104.4.30│104.5.5│├──┼───┼─────┼─────┼─────┼─────┤│8│丁○│300,000│0000000│104.5.3│104.5.4│├──┼───┼─────┼─────┼─────┼─────┤│9│丁○│70,000│0000000│104.5.5│同左│├──┼───┼─────┼─────┼─────┼─────┤│10│丁○│80,000│0000000│104.5.5│同左│├──┼───┼─────┼─────┼─────┼─────┤│11│丁○│80,000│0000000│104.5.8│同左│├──┼───┼─────┼─────┼─────┼─────┤│12│丁○│80,000│0000000│104.5.1│104.5.4│├──┼───┼─────┼─────┼─────┼─────┤│13│丁○│8,000│0000000│104.5.1│104.5.4│├──┼───┼─────┼─────┼─────┼─────┤│14│丁○│100,000│0000000│104.5.6│同左│├──┼───┼─────┼─────┼─────┼─────┤│15│丁○│200,000│0000000│104.5.8│同左│├──┼───┼─────┼─────┼─────┼─────┤│16│丁○│100,000│0000000│104.5.7│同左│├──┼───┼─────┼─────┼─────┼─────┤│17│丁○│100,000│0000000│104.5.11│同左│├──┼───┼─────┼─────┼─────┼─────┤│18│丁○│100,000│0000000│104.5.14│同左│├──┼───┼─────┼─────┼─────┼─────┤│19│丁○│100,000│0000000│104.5.18│同左│├──┼───┼─────┼─────┼─────┼─────┤│20│丁○│500,000│0000000│104.7.6│同左│├──┼───┼─────┼─────┼─────┼─────┤│21│丁○│45,000│0000000│104.6.6│104.6.8│├──┼───┼─────┼─────┼─────┼─────┤│22│丁○│100,000│0000000│104.5.15│同左│├──┼───┼─────┼─────┼─────┼─────┤│23│丁○│200,000│0000000│104.5.17│104.5.18│├──┼───┼─────┼─────┼─────┼─────┤│24│丁○│300,000│0000000│104.6.10│104.7.13│├──┼───┼─────┼─────┼─────┼─────┤│25│丁○│75,000│0000000│104.5.25│同左│├──┼───┼─────┼─────┼─────┼─────┤│26│丁○│70,000│0000000│104.5.22│104.6.1│├──┼───┼─────┼─────┼─────┼─────┤│27│丁○│70,000│0000000│104.5.18│同左│├──┼───┼─────┼─────┼─────┼─────┤│28│丁○│100,000│0000000│104.5.24│104.5.25│├──┼───┼─────┼─────┼─────┼─────┤│29│丁○│100,000│0000000│104.5.23│104.5.25│├──┼───┼─────┼─────┼─────┼─────┤│30│丁○│100,000│0000000│104.5.25│同左│├──┼───┼─────┼─────┼─────┼─────┤│31│丁○│100,000│0000000│104.6.3│同左│├──┼───┼─────┼─────┼─────┼─────┤│32│丁○│103,000│0000000│104.5.25│同左│├──┼───┼─────┼─────┼─────┼─────┤│33│丁○│103,000│0000000│104.5.27│同左│├──┼───┼─────┼─────┼─────┼─────┤│34│丁○│107,000│0000000│104.5.29│同左│├──┼───┼─────┼─────┼─────┼─────┤│35│丁○│103,000│0000000│104.6.1│同左│├──┼───┼─────┼─────┼─────┼─────┤│36│丁○│250,000│0000000│104.5.29│同左│├──┼───┼─────┼─────┼─────┼─────┤│37│丁○│70,000│0000000│104.5.19│同左│├──┼───┼─────┼─────┼─────┼─────┤│38│丁○│70,000│0000000│104.5.15│同左│├──┼───┼─────┼─────┼─────┼─────┤│39│丁○│120,000│0000000│104.5.13│同左│├──┼───┼─────┼─────┼─────┼─────┤│40│丁○│50,000│0000000│104.5.12│104.5.15│├──┼───┼─────┼─────┼─────┼─────┤│41│丁○│350,000│0000000│104.5.30│104.6.1│├──┼───┼─────┼─────┼─────┼─────┤│42│丁○│100,000│0000000│104.6.10│同左│├──┼───┼─────┼─────┼─────┼─────┤│43│丁○│180,000│0000000│104.6.12│同左│├──┼───┼─────┼─────┼─────┼─────┤│44│丁○│170,000│0000000│104.6.15│同左│├──┼───┼─────┼─────┼─────┼─────┤│45│丁○│81,000│0000000│104.6.17│同左│├──┼───┼─────┼─────┼─────┼─────┤│46│丁○│100,000│0000000│104.6.21│104.6.22│├──┼───┼─────┼─────┼─────┼─────┤│47│丁○│100,000│0000000│104.6.22│104.10.1│├──┼───┼─────┼─────┼─────┼─────┤│48│丁○│31,000│0000000│104.6.27│104.6.29│├──┼───┼─────┼─────┼─────┼─────┤│49│丁○│150,000│0000000│104.7.10│104.7.13│├──┼───┼─────┼─────┼─────┼─────┤│50│丁○│150,000│0000000│104.6.25│同左│├──┼───┼─────┼─────┼─────┼─────┤│51│丁○│85,000│0000000│104.6.5│同左│├──┼───┼─────┼─────┼─────┼─────┤│52│丁○│85,000│0000000│104.6.8│同左│├──┼───┼─────┼─────┼─────┼─────┤│53│丁○│200,000│0000000│104.6.21│104.6.22│├──┼───┼─────┼─────┼─────┼─────┤│54│丁○│60,000│0000000│104.6.18│同左│├──┼───┼─────┼─────┼─────┼─────┤│55│丁○│146,000│0000000│104.6.22│同左│├──┼───┼─────┼─────┼─────┼─────┤│56│丁○│140,000│0000000│104.6.24│同左│├──┼───┼─────┼─────┼─────┼─────┤│57│丁○│150,000│0000000│104.6.26│同左│├──┼───┼─────┼─────┼─────┼─────┤│58│丁○│60,000│0000000│104.6.30│同左│├──┼───┼─────┼─────┼─────┼─────┤│59│丁○│50,000│0000000│104.6.30│同左│├──┼───┼─────┼─────┼─────┼─────┤│60│丁○│150,000│0000000│104.7.2│同左│├──┼───┼─────┼─────┼─────┼─────┤│61│丁○│100,000│0000000│104.7.7│同左│├──┼───┼─────┼─────┼─────┼─────┤│62│丁○│50,000│0000000│104.7.9│同左│├──┼───┼─────┼─────┼─────┼─────┤│63│丁○│150,000│0000000│104.7.16│同左│├──┼───┼─────┼─────┼─────┼─────┤│64│丁○│50,000│0000000│104.7.17│同左│├──┼───┼─────┼─────┼─────┼─────┤│65│丁○│100,000│0000000│104.7.21│同左│├──┼───┼─────┼─────┼─────┼─────┤│66│丁○│50,000│0000000│104.7.23│同左│├──┼───┼─────┼─────┼─────┼─────┤│67│丁○│250,000│0000000│104.8.16│104.8.17│├──┼───┼─────┼─────┼─────┼─────┤│68│丁○│31,500│0000000│104.8.19│同左│├──┼───┼─────┼─────┼─────┼─────┤│69│丁○│100,000│0000000│104.7.27│104.7.30│├──┼───┼─────┼─────┼─────┼─────┤│70│丁○│60,000│0000000│104.8.3│同左│├──┼───┼─────┼─────┼─────┼─────┤│71│丁○│100,000│0000000│104.8.5│同左│├──┼───┼─────┼─────┼─────┼─────┤│72│丁○│50,000│0000000│104.8.7│同左│├──┼───┼─────┼─────┼─────┼─────┤│73│丁○│100,000│0000000│104.8.10│同左│├──┼───┼─────┼─────┼─────┼─────┤│74│丁○│50,000│0000000│104.8.12│同左│├──┼───┼─────┼─────┼─────┼─────┤│75│丁○│150,000│0000000│104.8.17│同左│├──┼───┼─────┼─────┼─────┼─────┤│76│丁○│100,000│0000000│104.8.19│同左│├──┼───┼─────┼─────┼─────┼─────┤│77│丁○│100,000│0000000│104.8.21│同左│├──┼───┼─────┼─────┼─────┼─────┤│78│丁○│150,000│0000000│104.8.24│同左│├──┼───┼─────┼─────┼─────┼─────┤│79│丁○│100,000│0000000│104.8.24│同左│├──┼───┼─────┼─────┼─────┼─────┤│80│丁○│100,000│0000000│104.8.25│同左│├──┼───┼─────┼─────┼─────┼─────┤│81│丁○│230,000│0000000│104.8.20│同左│└──┴───┴─────┴─────┴─────┴─────┘附表三:未兌現之支票┌──┬───┬─────┬─────┬─────┬─────┐│編號│發票人│金額│票號│發票日│備註│├──┼───┼─────┼─────┼─────┼─────┤│1│丁○│4,750,000│0000000│105.1.22│即移送併辦│││││││部分│├──┼───┼─────┼─────┼─────┼─────┤│2│丁○│350,000│0000000│105.2.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丁○│700,000│0000000│105.5.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丁○│31,500│0000000│105.1.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丁○│31,500│0000000│104.12.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丁○│700,000│0000000│104.11.30│非起訴書所│││││││載,但為起│││││││訴效力所及│├──┼───┼─────┼─────┼─────┼─────┤│7│丁○│600,000│0000000│104.11.14│非起訴書所│││││││載,但為起│││││││訴效力所及│├──┼───┼─────┼─────┼─────┼─────┤│8│丁○│300,000│0000000│104.11.9│非起訴書所│││││││載,但為起│││││││訴效力所及│├──┼───┼─────┼─────┼─────┼─────┤│9│丁○│250,000│0000000│104.11.18│非起訴書所│││││││載,但為起│││││││訴效力所及│├──┼───┼─────┼─────┼─────┼─────┤│10│丁○│300,000│0000000│104.1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