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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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劉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帆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三十四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等相關刑事判決,未詳予調查證據而有誤判情事,伊已向監察院等相關單位提出陳情請求救濟。又參照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四號刑事裁定及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尚嫌過重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三十四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十七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濫用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泛言指稱相關刑事判決有誤判之情形,並任意指摘原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為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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