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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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抗告人祭祀公業藍引法定代理人 藍昭雄
藍莆森 藍元鴻 藍清智 藍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 藍國雄 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行為之合法要件。又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藍引尚未登記為法人,其管理人為藍昭雄、藍莆森、藍元鴻、藍清智、藍有田,有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派下全員大會紀錄可稽,其提起本件抗告,僅以藍昭雄、藍莆森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未以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藍昭雄、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藍清智及寄存送達藍莆森、同年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藍有田、藍元鴻,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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