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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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號、107年度偵字第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案件」;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核發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核發搜索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第2行至第3行「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德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247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
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號107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余德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
7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拉狗」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驗餘各淨重0.0064公克、0.3247公克)後而持有之。另余德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1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基隆市憲兵隊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至上址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0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該憲兵隊員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余德昌於偵查│1.其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中之供述│之犯行。││││2.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暨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0││││支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㈡│基隆市憲兵隊濫用│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藥物尿液檢驗體監│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管紀錄表照表(檢│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體編號:00000000│。│││1A)、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2月19日鑑定書││││各1份││├──┼────────┼──────────────┤│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1.扣案粉末1包(編號1),經檢│││洛因1包(驗餘淨│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重0.0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扣案顆粒1包(編號2),經檢│││非他命1包(驗餘│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0.3247公克)│成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書、基││││隆市憲兵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4張││├──┼────────┼──────────────┤│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實。│││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0支││├──┼────────┼──────────────┤│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余德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0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