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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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號某檳榔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三)被告郭月娟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於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