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抗告人 張源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源麟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執行羈押。因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一○五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無客觀事實足證有逃亡之虞,原審以重罪為羈押理由,違反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六五三號之解釋意旨,而非適法。本件應無羈押必要,請准具保候傳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業經第一審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既受重刑之裁判,常伴隨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而延長羈押,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謝靜恒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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