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翁玉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百年度北金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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