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221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志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
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補正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提起訴
訟,未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
,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