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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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約列 即世華工程社
訴訟代理人  陳鶯琴
被   告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建簡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9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1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交付原告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支付原告客家文化園區之工程
款所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提示,卻因存款
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3,4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
┌───────────────────────────────┐
│附表:100年度雄建簡字第30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001│100年11月20日│163,444元│100年11月21日│ED0000000│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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