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素碧 間請求變價拍賣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之判決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
部不服,不服之程度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