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勺寧
被   告  王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壢小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12月2日100年度壢小字第510號判決,其中主文第
2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皆已確定
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從而,爰確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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