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60號
原   告  王宜晨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被   告  陳家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陳家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
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
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參照)。從而於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5年計算其價值。準此,本件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196
元〔計算式:(屏東縣○○鄉○○段81之10地號部分:土地申報
現值:3,280元×通行面積:12平方公尺×0.04×15年=23,616
)+(屏東縣○○鄉○○段○○○○號部分:土地申報現值:4,10
0元×通行面積:23平方公尺×0.04×15年=56,580)=80,196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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