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相 對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雅雯、李建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建興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建興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914地號等2筆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李雅雯、李建興使用,
因相對人二人積欠租金及違約金,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應限
期繳納,逾期未繳則終止租約,惟對相對人二戶籍地寄送通
知,皆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建興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通知函文、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李建
興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此有該
分局101年4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170954500號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李雅雯部分,因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李雅雯,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此部分之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再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