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駕車不會影響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醫學臨床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則其於駕駛車輛時既已有上開症狀,則其對於行車時所遇之突發狀況,自難有如正常人之反應能力,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足參。且經統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復有行車不穩搖晃之情事,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而被告空言抗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綜上理由,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及其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