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及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下
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復另行起意,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所
2樓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D-01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11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第6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9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
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由員警搜索上開居處內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以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偵查起訴)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注射針筒│6支│甲○○│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二│殘渣袋│6只│甲○○│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吸食器│1組│甲○○│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四│分裝袋│4包│甲○○│與本案犯行無││││││關│├─┼───────┼──────────┼───┼──────┤│五│鏟管│2支│甲○○│與本案犯行無││││││關│├─┼───────┼──────────┼───┼──────┤│六│攪拌機│1臺│甲○○│與本案犯行無││││││關│├─┼───────┼──────────┼───┼──────┤│七│電子磅秤│1臺│甲○○│與本案犯行無││││││關│├─┼───────┼──────────┼───┼──────┤│八│現金新臺幣│50,000元│甲○○│與本案犯行無││││││關│├─┼───────┼──────────┼───┼──────┤│九│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甲○○│與本案犯行無││││SIM卡1張)││關│├─┼───────┼──────────┼───┼──────┤│十│碎塊狀之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甲○○│與本案犯行無││││,驗餘淨重共10.83公││關││││克)│││├─┼───────┼──────────┼───┼──────┤│十│粉末狀之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甲○○│與本案犯行無││一││,驗餘淨重共6.27公克││關││││)│││├─┼───────┼──────────┼───┼──────┤│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甲○○│與本案犯行無││二││,毛重30.48公克)││關│├─┼───────┼──────────┼───┼──────┤│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甲○○│與本案犯行無││三││,毛重1.13公克)││關│├─┼───────┼──────────┼───┼──────┤│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甲○○│與本案犯行無││四││,毛重1.15公克)││關│├─┼───────┼──────────┼───┼──────┤│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甲○○│與本案犯行無││五││,毛重1.12公克)││關│├─┼───────┼──────────┼───┼──────┤│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甲○○│與本案犯行無││六││,毛重1.19公克)││關│├─┼───────┼──────────┼───┼──────┤│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甲○○│與本案犯行無││七││,毛重1.21公克)││關│├─┼───────┼──────────┼───┼──────┤│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甲○○│與本案犯行無││八││,毛重0.43公克)││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