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94年4月10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藥錠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0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當時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扣案綠色藥錠2顆(94年度綠保管字第2545號),毛重
0.52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49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5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75頁)。查MDA、MDMA、MDE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