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1號原告 汪顯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469M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民國〈下同〉102年8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09年9月16日,下稱系爭機車),因有「不依限期於110年9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遲至110年11月2日始完成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0年10月19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69M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1日前,並於110年10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0年11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469M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在109年9月16日時未依規定驗車,造成罰款、牌照更換,但在更換新照時,監理站人員向本人提起有提供驗車服務,問本人有無需求,本人回答有,監理站人員隨後在監理站電腦備註,本人因工作關係長期需要各地奔波,驗車時間到時會以紙本或簡訊代為通知。
2、但今年110年要驗車卻未通知本人,等到被告寄函來時,才知道又因未驗車而被罰款,本人不服,在110年11月2日至監理站驗車時,向監理站提出不服申訴,但在110年11月16日又收到監理站發函,因本人未依規定驗車,罰款需繳交,本人不服,又在110年11月18日上午8點30分致電監理站找巫○叡先生詢問,詢問中他也承認本人在監理站的資料有註記,驗車時間需要以紙本或手機簡訊通知,但隨後巫○叡先生又告知監理站內的代檢所把本人手機後3碼908寫成988,造成未通知到本人需要驗車,隨後又跟本人確定本人資料後做更改,但最後又向本人提及罰款還是要繳交,本人聽完非常不服,因為這次事件錯非本人,是監理站本身未盡職責通知本人,卻又要本人繳交罰款,是何道理。所以本人又在110年11月20日再次提申訴,但在110年12月2日收到監理站人員吳○皚先生發函要本人繳罰款,本人不服,於110年12月7日致電監理站要找吳○皚先生時,因吳先生人不在,但接電話之人巫○叡先生也告知本人如要撤銷罰單,需提行政訴訟,所以本人提出訴訟,請查清還本人一個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09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機車每年應接受定期檢驗一次,而其定檢日應為「110年9月16日」,最晚應於「110年10月16日」為定檢;惟於期限內均無原告就系爭機車至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合格之紀錄,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認定屬實在案;原告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制範圍,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另原告固以監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為辯;然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為車輛所有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且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中,並不因監理機關提醒而易車輛所有人有使其車輛處於合格檢驗狀態之義務,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7號裁定意旨:「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上訴人為合法考領有駕照之人,理應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且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均載明於汽車行照,隨照通知,檢驗通知單之寄送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之要件。是難以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而藉口稱不知參加定期檢驗之理,上訴人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被上訴人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是認上訴人在定檢日卻未前往參加檢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等語自明;又法律亦未規定被告與舉發機關有另為再行通知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原告自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進而免其系爭機車受檢責任,原舉發單位已於申訴回復函中就此說明之,是以,原告所辯難認有據,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牌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監理站未以正確之電話號碼發送簡訊通知其驗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0年11月16日北監蘆站字第1100334666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檢驗查詢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8頁、第8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35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②第36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③第44條第4項: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10年9月16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遲至110年11月2日始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此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1年1月18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010186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所敘明,且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又系爭機車曾因逾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嗣於109年9月16日重領牌照並檢驗,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及前揭檢驗查詢足憑,則於完成該次檢驗後應會於行車執照予以註記下次之定期檢驗日期(110年9月16日),此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故系爭機車應於指定之110年9月16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個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非車輛參加定期檢驗義務之法定前提要件)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是縱使原告所指監理站未以正確之電話號碼發送簡訊通知其參加定期檢驗一事屬實,但原告仍負有使系爭機車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
⑵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此
一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其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然其卻因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其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核屬明確,所稱自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