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廖子豪 劉立崴 被告 王讚成
王輝揚 王子揚 王漢威
王俊皓 上二人 楊捷甯 法定代理人被告 王慈慧
梁有德 梁高淑真 梁鐘文 梁展雄 梁展鵬 梁順鎮 梁博勝
梁雪卿 梁秀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憲章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鴻聯,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林鴻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王讚成、訴外人 梁黃滿 、 王其林 (此2人因不具當事人能力,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追加梁黃滿之繼承人即梁有德、梁高淑真、梁鐘文、梁展雄、梁展鵬、梁順鎮、梁博勝、梁雪卿、梁秀巒;王其林之繼承人即王讚成、王輝揚、王子揚、王漢威、王俊皓、王慈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中除王讚成已原為本件被告外,其餘追加之當事人,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三、除被告梁有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讚成有新臺幣9萬9,635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被告王讚成迄未清償,並於64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梁黃滿、王其林,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梁有德:這是被告王讚成、王其林、梁黃滿合買,代書
說暫時抵押,結果裡面寫不定期,這件事情其他人都不知道只有我知道,我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前有人說要塗銷但也有人說不同意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撤銷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除斥期間之設置,係為賦予形成權人得就已生效之有瑕疵或不具正當性之法律行為進行補救之期間,此除斥期間係預定之存續期間,不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中有關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障礙事由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即已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4年1月10日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黃清英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梁黃滿、王其林,被告王讚成則係於93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登記資料已銷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復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808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王讚成設定,已屬違誤,況本件撤銷權之行使,至遲於74年1月10日即罹於除斥期間。惟原告遲於109年6月18日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撤銷,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撤銷權之行使顯逾10年,依法不得再為主張。另原告就上開認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縱被告梁有德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塗銷等語,惟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梁有德雖同意原告之主張,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同意之拘束,附此說明。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讚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無足採信
,縱論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應予撤銷之法定原因,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0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為主張。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抵押權設定明細1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字號:64年南地所字第000046號登記日期:64年1月10日權利人:梁黃滿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3萬9,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37設定義務人:黃清英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字號:64年南地所字第000046號登記日期:64年1月10日權利人:王其林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3萬9,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12設定義務人:黃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