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原告 洪雅雯 被告 翁昇豐
吳秋燕 盧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翁昇豐給付新台幣(下同)735,182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776,302元,並追加被告吳秋燕;復於109年3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盧素眞。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就擴張請求之金額41,120元部分,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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