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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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余士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7年7月28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8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109年2月10日判決確定),乃自109年2月10日起遭吊銷上開駕駛執照;惟原告仍於110年8月18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左轉中正路時,因系爭機車之方向燈顏色不符規定而有「擅自變更方向燈顏色」之違規事實(行為一),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進而查獲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MQ000號(行為一)、第A00EMQ000號(行為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9月17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並於110年8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件發生第一時間已經和被害人達成民事與刑事和解,不知警員竟還是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檢察官要我拿和解書,當下也拿出來給檢察官,檢察官還要我回去找被害人再簽1份和解書,我也回去找被告人再簽1份和解書,共2份和解書給檢察官,請檢察官作成緩起訴或不起訴。
2、本件是否裁罰太重了?沒有記點或上課,直接吊銷駕駛執照,而不是吊扣駕駛執照。
3、聯合報110年10月7日,總統府發言人 丁允恭 酒駕,不起訴;110年8月21日新聞名嘴 金恆偉唐湘龍 酒駕肇逃,是否也有罰吊銷駕照。
4、法院判刑是否因人而異?我不是酒駕肇逃,初次犯錯就吊銷駕駛執照,太重了,請從輕量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曾考有機車駕駛執照,但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2月10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日則為112年2月9日,其吊銷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為110年8月18日,限考期間尚未經過,且原告亦未因其他因素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稽。
2、原告僅於起訴狀中泛言處分過重等語;惟查無照駕駛違規之罰鍰已明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檢附之裁罰基準表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乃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裁罰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僅對行政機關之內部具有直接規範效力,惟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之限制,亦對外產生間接拘束力,故行政機關僅能依行政規則所訂之內容對原告為裁處,始能謂為合於義務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恣意之嫌,綜上理由,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前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前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過重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8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份、本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MQ000號、第A00EMQ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29648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影本1紙、現場畫面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97頁、第99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緣原告於96年3月27日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7年7月28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109年2月10日判決確定),乃自109年2月10日起遭吊銷上開駕駛執照;惟原告仍於110年8月18日23時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由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左轉中正路時,因系爭機車之方向燈顏色不符規定而有「擅自變更方向燈顏色」之違規事實(行為一),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進而查獲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MQ000號(行為一)、第A00EMQ000號(行為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9月17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並於110年8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遭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緣由,既係基於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109年2月10日判決確定〉),且前處分顯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復非屬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則原告以前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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