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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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育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康育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金公司)之員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辦公室,負責管理興富金公司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89之1號不動產所分隔之17間套房(下稱本案不動產)出租事宜,擔任「Airbnb」平臺後端管理人,從事套房仲介出租暨代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育誠因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本案不動產透過「Airbnb」平臺出租收入係設定匯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育誠玉山帳戶),以及向房客收受套房租金之機會,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接續將所收受並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套房之短租(按日計租)收入新臺幣(下同)9萬9,17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553.9元)、如附表二所示套房長租(按月計租)收入24萬8,500元,合計共34萬7,679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7,053.9元)侵占入己,並要求共同負責管理本案不動產之興富金公司員工 王宏裕 (另為無罪判決)向該辦公室秘書 洪莉容 虛偽回報「Airbnb」平臺套房於108年10月間之出租收入(回報金額合計為2萬2,812元,實際「Airbnb」平臺顯示銷售金額應為7萬9,163.6元),嗣經洪莉容發現有異,核對「Airbnb」平臺出租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興富金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康裕成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育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下稱他卷】第98、139頁;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裕、證人即本案不動產房客 高士文展子雄 於偵查中所證、證人即興富金公司員工洪莉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即興富金公司代表人 蔡凱倫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76、
77、98、137頁;本院卷第142至160、210至221頁),並有康育誠與 李余璞 、展子雄、高士文、 吳采頤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金富發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富發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316號函暨所附康育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實際租金收入明細與同案被告王宏裕回報情況對照表各1份、康育誠與蔡凱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幀、康育誠與展子雄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康育誠與高士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洪莉容與吳采頤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洪莉容與 莊麗華 間LINE對話對話紀錄擷圖1幀、「Airbnb」平臺管理權限頁面擷圖5幀、本案不動產於「Airbnb」平臺108年10月、11月出租狀況頁面擷圖4幀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3至38、55、56、109至117、161至165頁;109年度偵字第19171號卷第31至34、69至73、8
1、93頁),足徵被告康育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之金富發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55、56頁)為據,認定被告康育誠侵占「Airbnb」平臺短租收入部分之金額,惟查,本案不動產除於108年11月間除上開明細表所列之3筆出租紀錄外,另於108年11月1至4日間亦有透過「Airbnb」平臺出租3F號房、銷售金額為3,171.9元之紀錄,有本案不動產於「Airbnb」平臺108年11月出租狀況擷圖1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此情亦與康育誠玉山帳戶108年11月間共有4筆金額相近之款項匯入紀錄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3頁),應認本案不動產尚有此部分出租收入,且亦以同上方式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內而遭其侵占,公訴意旨就此應屬漏載,爰予補充、更正。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康育誠侵占款項金額,大致係以上開金富發公司租金收入明細表中所列如附表一「Airbnb平臺顯示房間銷售金額」為據,惟上開金額(總計10萬1,725.8元)與108年10月、11月間「Airbnb」平臺實際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內之金額(總計9萬9,179元,見偵卷第33頁康育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尚非一致,參諸被告康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收入金額因為有透過第三方,會有匯差的問題,扣除服務費後的實際金額會直接匯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應認被告康育誠本案實際取得並加以侵占者,係「Airbnb」平臺扣除相關費用並以即時匯率計算後,實際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一「實際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金額」欄所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應就被告康育誠侵占「Airbnb」平臺短租收入部分金額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育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康育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
,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36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被告康育誠係興富金公司員工,負責管理本案不動產出租事宜,擔任Airbnb平臺後端管理人,從事套房仲介出租暨代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房客欲給付興富金公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康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康育誠利用上開職務上機會,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多次侵占本案不動產房客所支付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育誠因需錢孔急,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擔任興富金公司員工,負責管理本案不動產套房仲介出租暨代管事宜之機會,恣意將款項侵占入己,損及興富金公司負責人對其之信任,並對該公司造成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康育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興富金公司逾其侵占數額之37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另考量被告康育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侵占金額等犯罪情節、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康育誠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不動產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康育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衡酌被告康育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嗣與興富金公司協議賠償70萬元,並已給付逾侵占金額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使其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認本案對於被告康育誠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康育誠所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4萬7,679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康育誠迄今已賠償37萬元予興富金公司,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足認其本案侵占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鄭淳予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irbnb平臺顯示房間銷售金額(新臺幣)房號108年10月108年11月2A5,905.36元2B7,504.71萬5,005.9元2C8,633元2D19914.1元2,832.4元2E6,305元2F4,423.2元3B1,164元3D1萬0,371.24元3F7,454.6元3,171.9元4A7,488.4元1,552元小計7萬9,163.6元2萬2,562.2元總計10萬1,725.8元實際匯入康育誠玉山帳戶金額7萬7,484元2萬1,695元總計9萬9,179元附表二房號房客姓名收受金額(新臺幣)2F莊麗華1萬3,000元3A李余璞5萬4,000元4B展子雄6萬3,000元4C高士文5萬2,500元4D吳采頤6萬6,000元總計24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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