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相於民國110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自上開工作地點出發,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順川商店。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文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3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3、6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6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胞姊,與家中高齡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罹患酒精性肝炎等疾病,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苗栗縣造橋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